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起補充為「劉 經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 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 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於駕駛聯結車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劉經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18日0 時許,在臺南市○道0 號安定交流道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5 月18日 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停在雲林 縣○○鎮○道0 號北向235.5 公里處出口匝道路肩而為警攔 檢,當場在車上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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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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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經俊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供述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
│ │ │ 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
│ │ │ 排放及當面封緘 │
│ │ │2.坦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 │ 個為其所有 │
├──┼───────────┼─────────────┤
│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認證表(尿液編號:1060│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5181) │行為 │
├──┼───────────┤ │
│三 │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
│ │檢體編號:00000000)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 │
│五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 │
│ │6張 │ │
├──┼───────────┤ │
│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
│ │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478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劉經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