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強制戒治」應 更正為「觀察、勒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范凱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晚上 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3時10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