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79號
KSDM,106,簡,367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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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7
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劉明坤林譽軒因土地合建糾紛互有齟齬,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林譽軒並恫稱:「不簽合建合 作契約,就要叫兄弟處理你」等語,使林譽軒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適林譽軒與友人陳國基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路上某餐廳用餐,經林譽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譽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明坤(下稱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11 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譽軒、證人陳國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商業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另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業、已離婚、育有二子女、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 訴人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堪認其已有反 省悔悟之心,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惟考量被告法紀觀念實有不足,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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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