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林晉宇
卓永祥
黃炫逢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
13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審易字第1669號)如下:
主 文
黃俊元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永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1 、5 之2 、7 、8 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之1、5 之2 、7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47、55、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俊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原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書附表一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不含起訴書附表一、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是就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或黃炫逢附表一 編號2 、4 所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黃俊元、卓永祥或黃炫逢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 低者既已達約80%,核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 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足堪確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 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⑤附表一編號5 之1 、5 之2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 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卓永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卓永祥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林晉宇、 黃炫逢就上開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⑧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被告黃俊元、黃炫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被告黃俊元、黃炫逢就上開重利 罪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被告黃俊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 罪;被告林晉宇犯 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2 罪;被告卓永祥犯如附表一編 號2 、6 所示之2 罪;被告黃炫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5 之1 、5 之2 、7 、8 所示之7 罪,均犯意各別,應 均分論併罰之。如附表一編號5 之1 、5 之2 部分,借貸時 間、金額均不同,應屬獨立之2 罪,尚非接續犯,檢察官認 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僅為圖小 利,即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行為實均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自白犯罪,並參以本件重利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各諭知如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主文第1 項至 第4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9至2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均非被告4 人 所有(詳警卷第17頁、第34頁、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門號之 手機機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機身部分,因該設備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6、47、59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俊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 同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俊 元所有供與其餘被告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54 、56、58所示之物,因本件各被害人並未陳述曾書寫會單、 讓渡書;或曾收受催繳單,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屬質押之物,非被告等人所 有;或係其他借款人借款資料,與本案無關;或僅係證明本 案犯罪之證據,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受利息新臺幣86,000元部分,因最終係
由被告黃俊元取得(詳警卷第28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本金繳納及計│換算年利│借款擔保物品│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息方式(新臺│率 │ │ │
│ │ │ │ │ │ │幣)(1 月以│ │ │ │
│ │ │ │ │ │ │30日或4 週計│ │ │ │
│ │ │ │ │ │ │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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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楷臻│黃俊元│104 年4 月│高雄市鳳山│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24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林晉宇│初某日 │區鎮東路2 │(預扣利息12,000元│2,000 元,30│ │本票及借據各│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黃炫逢│ │巷35號前 │,實拿48,000元) │日繳清。故1 │ │1 張、身分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20│ │影本 │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6 萬元計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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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惠君│黃俊元│103 年3 月│高雄市鳳山│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累│
│ │ │卓永祥│21日 │五甲二路與│(預扣利息18,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身│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鳳南路口 │,實拿42,000元) │日繳清。故1 │ │分證影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80│ │ │卓永祥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6 萬元計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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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順成│黃俊元│104 年6 月│高雄市大寮│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約32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1日 │區上寮路 │(預扣利息16,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155 號前 │,實拿44,000元) │日繳清。故1 │ │業合夥契約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60│ │、身分證及汽│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0元。以本金│ │車駕照影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6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26│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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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子甯│黃俊元│102 年9 月│高雄市苓雅│2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2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累│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中華四路│(預扣利息4,000 元│1,000 元,20│ │本票3 張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巷13號前│,實拿16,000元) │日繳清。故2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日利息為4,00│ │ │黃炫逢共同犯修正前之重利罪,處│
│ │ │ │ │ │ │0 元。以本金│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2 萬元計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3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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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之1│周昀佑│黃俊元│104 年5 月│高雄市鳳山│3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360% │面額3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五甲二路│(預扣利息6,000 元│1,000 元,30│ │本票2 張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9 號前 │,實拿24,000元) │日繳清。故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6,0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0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3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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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之2│周昀佑│黃俊元│104 年6 月│同上 │2 萬元 │每週繳納本金│約96% │ │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23日 │ │(預扣利息4,000 元│2,000 元,10│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實拿16,000元) │週繳清。故1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週利息為4,0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2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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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建洋│黃俊元│104 年1 月│高雄市苓雅│3 萬元 │每週繳納本金│約80% │面額3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卓永祥│5 日 │區青年二路│(預扣利息5,000 元│3,000 元,10│ │本票4 張、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台灣銀行前│,實拿25,000元) │週繳清。故10│ │據1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週利息為5,00│ │ │卓永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3 萬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6.│ │ │ │
│ │ │ │ │ │ │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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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聖智│黃俊元│104 年3 月│高雄市仁武│6 萬元 │每天繳納本金│240% │面額6 萬元之│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林晉宇│間某日 │區仁雄路與│(預扣利息12,000元│2,000 元,30│ │本票1 張、身│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黃炫逢│ │仁慈街口 │,實拿48,000元) │日繳清。故1 │ │分證影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12,0│ │ │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 │ │ │ │00元。以本金│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6 萬元計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20│ │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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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鄧佑成│黃俊元│103 年12月│高雄市橋頭│45,000元(預扣利息│每天繳納本金│240 % │面額4 萬5,00│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黃炫逢│間某日 │區西林路鐘│9,000 元,實拿36,0│1,500 元,30│ │0 元之本票1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內巷13號前│00元) │日繳清。故1 │ │張、商業合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為9,00│ │契約書、身分│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0 元。以本金│ │證正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45,000元計算│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月利息約為│ │ │ │
│ │ │ │ │ │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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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或持│
│ │ │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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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周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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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
├──┼──────────────┼──┼─────┤
│ 3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
├──┼──────────────┼──┼─────┤
│ 4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
├──┼──────────────┼──┼─────┤
│ 5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蘇建洋 │
├──┼──────────────┼──┼─────┤
│ 6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高淑娟 │
├──┼──────────────┼──┼─────┤
│ 7 │借據、保管條 │1 張│高淑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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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票面金額1 萬元本票 │1 張│吳碧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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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借據、保管條 │1 張│吳碧蓮 │
├──┼──────────────┼──┼─────┤
│ 10 │身分證影本 │1 張│黃馨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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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卓永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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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健保卡 │1 張│黃源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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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 │1 張│潘惠君 │
├──┼──────────────┼──┼─────┤
│ 14 │資料袋 │1 本│潘惠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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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曾明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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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資料袋 │1 本│曾明興 │
├──┼──────────────┼──┼─────┤
│ 17 │票面金額2 萬1 仟元本票 │1 張│卓原吉 │
├──┼──────────────┼──┼─────┤
│ 18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黃德明 │
├──┼──────────────┼──┼─────┤
│ 19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
├──┼──────────────┼──┼─────┤
│ 2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
├──┼──────────────┼──┼─────┤
│ 2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
├──┼──────────────┼──┼─────┤
│ 2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林晉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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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票面金額2萬4仟元本票 │1 張│李姿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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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李姿蓉資料袋 │1 本│李姿蓉 │
├──┼──────────────┼──┼─────┤
│ 25 │票面金額6 萬元本票 │1 張│黃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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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劉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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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劉原利資料袋 │1 本│劉原利 │
├──┼──────────────┼──┼─────┤
│ 28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劉康文 │
├──┼──────────────┼──┼─────┤
│ 29 │劉康文資料袋 │1 本│劉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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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讓渡書 │1 張│范永祥 │
├──┼──────────────┼──┼─────┤
│ 31 │汽機車行照 │1 張│莊玉如 │
├──┼──────────────┼──┼─────┤
│ 32 │票面金額18萬2 仟元本票 │1 張│施穎欽 │
├──┼──────────────┼──┼─────┤
│ 33 │票面金額18萬元本票 │1 張│施穎欽 │
├──┼──────────────┼──┼─────┤
│ 34 │票面金額9 仟元本票 │1 張│陳貴貞 │
├──┼──────────────┼──┼─────┤
│ 35 │票面金額1 萬5 仟元本票 │1 張│吳奕勳 │
├──┼──────────────┼──┼─────┤
│ 36 │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 │1 張│周昀佑 │
├──┼──────────────┼──┼─────┤
│ 37 │票面金額3 萬元本票 │1 張│曾欽寶 │
├──┼──────────────┼──┼─────┤
│ 38 │身分證影本 │1 張│周麗珠 │
├──┼──────────────┼──┼─────┤
│ 39 │身分證影本 │1 張│陳啟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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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1 張│莊玉如 │
├──┼──────────────┼──┼─────┤
│ 41 │身分證影本 │1 張│黃素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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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身分證影本 │1 張│熊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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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身分證影本 │1 張│蕭子甯 │
├──┼──────────────┼──┼─────┤
│ 44 │汽車駕照影本(及健保卡) │1 張│陳啟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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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身分證影本 │1 張│吳明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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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空白本票 │6 本│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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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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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4本│林晉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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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 │1 本│蘇雅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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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票面金額18萬元華南銀行支票 │1 張│施穎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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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票面金額18萬2 仟元聯邦銀行支│1 張│林碧雲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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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票面金額13萬6 仟元合庫銀行支│1 張│薛宇哲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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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日仔會會單 │7 張│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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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日仔會會單 │8 張│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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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語音簡訊託播內容 │1 張│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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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欠款催繳單 │5 張│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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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借款客戶金融帳號筆記本 │1 本│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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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空白讓渡書 │1 本│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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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廣告卡片單 │9 箱│黃俊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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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 │1 張│黃金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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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身分證 │1 張│鄧祐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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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資料袋 │1 本│黃德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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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資料袋 │1 本│黃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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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資料袋 │1 本│張泉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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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資料袋 │1 張│盧宗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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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資料袋 │1 本│伍志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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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資料袋 │1 張│沈樂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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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資料袋 │1 本│李進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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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資料袋 │1 本│陳聖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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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資料袋 │1 本│劉明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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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資料袋 │1 本│黃源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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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資料袋 │1 本│林宗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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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資料袋 │1 本│黃煌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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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資料袋 │1 本│盧月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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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資料袋 │1 本│吳欣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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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資料袋 │1 本│呂陳麗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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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資料袋 │1 本│趙鳳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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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資料袋 │1 本│陳麗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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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資料袋 │1 本│陳德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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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資料袋 │1 本│洪銘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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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資料袋 │1 本│魏嘉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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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資料袋 │1 本│王秀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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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資料袋 │1 本│蕭惠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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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資料袋 │1 本│周麗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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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資料袋 │1 本│陳磊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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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資料袋 │1 本│劉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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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資料袋 │1 本│黃壯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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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資料袋 │1 本│周曉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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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資料袋 │1 本│李張照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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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資料袋 │1 張│蔡宗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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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資料袋 │1 本│何足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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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資料袋 │1 本│呂寶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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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資料袋 │1 本│周黃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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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資料袋 │1 本│劉新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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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資料袋 │1 本│陳裕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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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資料袋 │1 本│蕭登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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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資料袋 │1 本│邱柏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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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資料袋 │1 本│翁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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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資料袋 │1 本│楊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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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資料袋 │1 本│張瑞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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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資料袋 │1 本│楊恒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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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資料袋 │1 本│吳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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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資料袋 │1 本│曾秋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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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資料袋 │1 本│向俊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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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資料袋 │1 本│趙泰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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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資料袋 │1 本│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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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資料袋 │1 本│曾誠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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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資料袋 │1 本│黃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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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資料袋 │1 本│李建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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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資料袋 │1 本│陳再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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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38號
被 告 黃俊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永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炫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 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晉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俊元、林晉宇、卓永祥、黃炫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之某日起,由黃俊元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至45,000元之代價,雇用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等人共 組地下錢莊,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建物 為經營據點,其等之經營方式乃藉由向不特定人發送印有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