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2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丁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 路與發祥街口,因細故與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出拳毆打伍○○,致伍○○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2 頁)、證人即目擊者陳煌志、潘耀雄於偵訊時(偵卷第18至 2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 拳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應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暨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 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