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23號
KSDM,106,簡,342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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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1494號、第28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建志所有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根、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吳建志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一)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4巷口某處,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惟吳建志施用毒品之行為,適為同居之 父親吳榮霖及母親蘇春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10 6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經吳榮霖同意搜索而扣得 吳建志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3根、空夾鏈袋1個及與本件無關之 棉花棒3根,復經徵得吳建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建志於106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於106年4月3日21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內執行附帶搜索 時,當場自吳建志隨身電腦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所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被告吳建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採 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忘記有無施用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 74巷口某處,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於106年3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為證人 即被告之父親吳榮霖及母親蘇春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 據報於106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到場,並經證人吳榮霖同 意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3根、空夾鏈袋1個及與 本件無關之棉花棒3根,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020)影本1份、106年5月15日 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S110)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020)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1份(尿液代碼:FS110)、106年3月8日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於106年3 月8日21時30分許施用毒品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二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6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因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於106年4月3日21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內執行附帶搜索 時,當場自被告隨身電腦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 後淨重0.03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4月3日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8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上述事實,亦應堪認定。(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6年4月3日2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740ng/m L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F S2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1)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 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



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 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釋示在案。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6年4月3 日22時5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確曾於106年4月3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故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但否認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3公 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 ,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員警於106年3 月8日扣得之玻璃球1個、吸管3根、空夾鏈袋1個;於106年4 月3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末員警於106年3月8日扣得之棉 花棒3根,被告供稱:棉花棒是自己挖耳朵用的等語,復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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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