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68號
KSDM,106,簡,336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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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益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益杰趙京齡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1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雙方因衛生問 題生有口角衝突,童益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京 齡,致趙京齡因而受有頭皮微紅腫、上唇擦傷、右肩及頸部 疼痛、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上1正門牙骨折等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趙京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及告訴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前述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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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