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75號
KSDM,106,簡,327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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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仰
      戴鍵安
      蘇慶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
號、第458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鍵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慶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 詐騙手法」欄之「友人張文琪」應更正為「友人張雯琪」、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轉帳時間」欄之「105 年6 月24 日某時」應補充為「105 年6 月24日15時14分59秒」、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轉帳時間」欄之「105 年6 月23日18 時27分」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3日18時30分」;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3.LINE對話列印資料5 紙」應予刪 除,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 卷第41至4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該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8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3 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8 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3 人應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 人係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3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 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一方面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 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 ,復考量被告3 人均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鉅,犯後復與被害人洪毓博及程釗鈿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內容完畢,其中被告王世仰戴鍵安共同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予被害人程釗鈿;被告蘇慶商則係匯款6 萬 元予被害人洪毓博,分別有調解筆錄2 份、刑事陳報狀3 份 及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0至83頁 );又被告王世仰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戴鍵安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慶商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 頁),暨被告王世仰及戴鍵 安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4 人、被告蘇 慶商則提供3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8 人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 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惟除被害人洪毓博及程釗鈿外,其餘被 害人均無意願到院與被告等協商賠償事宜,致無從成立調解 ,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3 人固有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惟因其等已與被害人洪毓博及程釗鈿達成調 解並各給付賠償金額15,000元及6 萬元完畢,顯已逾犯罪所 得之金額,即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號
第4582號
被 告 王世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酈漟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戴鍵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蘇慶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仰戴鍵安蘇慶商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王世仰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附近,將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戴鍵安戴鍵安 復以2,000 元之代價將甲帳戶售予蘇慶商蘇慶商取得甲帳 戶後,連同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 中1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志勇、 洪毓博、呂俊禧、劉榮王、莊秀雲、鄭優、程釗鈿、劉裕順 ,致陳志勇等8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甲、乙、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陳志勇、洪毓博、呂俊禧、劉榮王、莊秀雲、鄭 優、程釗鈿、劉裕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世仰於警詢及偵│坦承以2,000元將甲帳戶 │
│ │查中之自白 │販賣予被告戴鍵安之事實│
│ │ │。 │
├──┼──────────┼───────────┤
│ 二 │被告戴鍵安於警詢及偵│坦承以2,000元向被告王 │
│ │查中之自白 │世仰收購甲帳戶,復以 │
│ │ │2,000元售予被告蘇慶商
│ │ │之事實。 │
├──┼──────────┼───────────┤
│ 三 │被告蘇慶商於警詢及偵│坦承乙、丙帳戶為其所有│
│ │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 │ │沒有收購甲帳戶,乙、丙│
│ │ │帳戶是在之前搬家時遺失│
│ │ │的,伊並沒有把帳戶交給│
│ │ │別人使用云云。惟查,衡│
│ │ │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
│ │ │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
│ │ │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
│ │ │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
│ │ │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
│ │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
│ │ │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
│ │ │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
│ │ │,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
│ │ │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
│ │ │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
│ │ │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
│ │ │告蘇慶商所辯,上開帳戶│
│ │ │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
│ │ │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之帳戶│
│ │ │密碼,則被害人匯入之款│
│ │ │項又如何可順利提領,顯│
│ │ │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蘇│
│ │ │慶商之上開帳戶,應係其│
│ │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時│
│ │ │,顯見其早已預見所交付│
│ │ │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
│ │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 │,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
│ │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
│ │ │明。 │
├──┼──────────┼───────────┤
│ 四 │1.告訴人陳志勇警詢時│告訴人陳志勇遭詐騙,而│
│ │ 之指訴。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之事 │
│ │2.交易明細表1紙 │實。 │
│ │3.LINE對話列印資料9 │ │
│ │ 紙 │ │
├──┼──────────┼───────────┤
│ 五 │1.告訴人洪毓博警詢時│告訴人洪毓博遭詐騙,而│




│ │ 之指訴。 │各轉帳3萬元至甲、乙帳 │
│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戶之事實。 │
│ │ 2紙 │ │
│ │3.LINE對話列印資料2 │ │
│ │ 紙 │ │
├──┼──────────┼───────────┤
│ 六 │1.被害人呂俊禧警詢時│被害人呂俊禧遭詐騙,而│
│ │ 之指述。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之事 │
│ │2.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實。 │
│ │ 1紙 │ │
│ │3.LINE對話列印資料5 │ │
│ │ 紙 │ │
├──┼──────────┼───────────┤
│ 七 │1.告訴人劉榮王警詢時│告訴人劉榮王遭詐騙,而│
│ │ 之指訴。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之事 │
│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實。 │
│ │ 易明細表1紙 │ │
│ │3.LINE對話列印資料5 │ │
│ │ 紙 │ │
├──┼──────────┼───────────┤
│ 八 │1.被害人莊秀雲警詢時│被害人莊秀雲遭詐騙,而│
│ │ 之指述。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之事 │
│ │2.LINE對話列印資料4 │實。 │
│ │ 紙。 │ │
├──┼──────────┼───────────┤
│ 九 │1.被害人鄭優警詢時之│被害人鄭優遭詐騙,而轉│
│ │ 指述。 │帳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
│ │2.LINE對話列印資料2 │。 │
│ │ 紙。 │ │
├──┼──────────┼───────────┤
│ 十 │1.告訴人程釗鈿警詢時│告訴人程釗鈿遭詐騙,而│
│ │ 之指述。 │轉帳1萬5千元至甲帳戶之│
│ │2.交易明細表1紙。 │事實。 │
├──┼──────────┼───────────┤
│ 十 │1.告訴人劉裕順警詢時│告訴人劉裕順遭詐騙,而│
│ 一 │ 之指述。 │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 │
│ │2.LINE對話列印資料7 │實。 │
│ │ 紙。 │ │
├──┼──────────┼───────────┤
│ 十 │1.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1.甲帳戶係被告王世仰所│




│ 二 │ 行105年8月16日( │ 有之事實。 │
│ │ 105)京城岡山分字第│2.乙、丙帳戶係被告蘇慶│
│ │ 065號函及所附開戶 │ 商所有之事實。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甲帳戶於105年6月22日│
│ │ 1份。 │ 前之餘額僅68元之事實│
│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總行1105年7 │4.乙帳戶於105年6月24日│
│ │ 月18日營清字第1050│ 前之餘額僅70元之事實│
│ │ 000000號函及所附客│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5.丙帳戶於105年6月22日│
│ │ 各1份 │ 前餘額僅85元且逾6個 │
│ │3.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 月未使用之事實。 │
│ │ 行105年7月22日一新│6.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 │
│ │ 興字第00075號函及 │ 騙,轉帳至甲帳戶,旋│
│ │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7.附表編號2、3、4、5被│
│ │ │ 害人遭詐騙,轉帳至乙│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
│ │ │ 事實。 │
│ │ │8.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 │
│ │ │ 騙,轉帳至丙帳戶,旋│
│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世仰戴鍵安蘇慶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世仰戴鍵安蘇慶商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 ,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被告王世 仰、蘇慶商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 項為被告3人所提領或被告3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 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 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報告意旨縱使成立 ,亦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 │ │ │ │
├──┼────┼───────┼───────┼───────┼────┼────┤
│ 1 │陳志勇 │105年6月23日15│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3日15│3萬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時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56分許 │ │ │
│ │ │ │給告訴人女友李│ │ │ │
│ │ │ │怡君,佯裝係李│ │ │ │
│ │ │ │怡君友人張文琪│ │ │ │
│ │ │ │,佯稱急用3萬 │ │ │ │
│ │ │ │元週轉云云。 │ │ │ │
├──┼────┼───────┼───────┼───────┼────┼────┤
│ 2 │洪毓博 │105年6月23日16│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3日16│3萬元 │甲帳戶 │
│ │(告訴人)│時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23分許 │ │ │
│ │ │ │給告訴人,佯裝├───────┼────┼────┤
│ │ │ │係友人劉仲航,│105年6月24日14│3萬元 │乙帳戶 │
│ │ │ │佯稱急用3萬元 │時48分許 │ │ │
│ │ │ │週轉云云。 │ │ │ │
├──┼────┼───────┼───────┼───────┼────┼────┤




│ 3 │呂俊禧 │105年6月24日13│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4日16│3萬元 │乙帳戶 │
│ │(被害人)│時3分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02分許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被害人友人陳│ │ │ │
│ │ │ │淑華,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 4 │劉榮王 │105年6月24日14│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4日14│3萬元 │乙帳戶 │
│ │(告訴人)│時28分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41分許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被害人友人張│ │ │ │
│ │ │ │小芬,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 5 │莊秀雲 │105年6月24日15│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4日某│3萬元 │乙帳戶 │
│ │(被害人)│時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被害人友人鄭│ │ │ │
│ │ │ │歆宜,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 6 │鄭優(被 │105年6月23日14│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3日15│3萬元 │甲帳戶 │
│ │害人) │時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18分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被害人友人羅│ │ │ │
│ │ │ │繩前,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 7 │程釗鈿( │105年6月23日16│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3日16│1萬5千元│甲帳戶 │
│ │告訴人) │時30分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51分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告訴人友人謝│ │ │ │
│ │ │ │沛蓁,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 8 │劉裕順( │105年6月23日16│不法詐騙集團成│105年6月23日18│1萬元 │甲帳戶 │
│ │告訴人) │時27分許 │員傳送LINE訊息│時27分 │ │ │
│ │ │ │給被害人,佯裝│ │ │ │
│ │ │ │係被害人友人張│ │ │ │
│ │ │ │嘉佑,佯稱急用│ │ │ │
│ │ │ │3萬元週轉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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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