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榆崎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榆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榆崎於本 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出於處理同一遺產事件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可認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雖係在不同地點為之,然此僅係 因各該金融機構之設置地點不同而已,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周聲已死 亡,竟未遵照法定繼承程序辦理,行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偽造之文書以領取周聲帳戶內遺產,不僅損害金融機構對 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 確保,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其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審訴卷第7 頁),素行尚佳,事後已將上開
提領之金額,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其餘繼承人乙節,有其提 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已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 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坦承犯行,事後已將上開提領之金額,按應繼分比例返還 予其餘繼承人乙節,業如上述,雖告訴人未表達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思,但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 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告訴人之同 意為必要。本院審諸被告此次係屬便宜行事,致罹刑章,於 本院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銷緩刑機 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之功能,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知所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 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 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在偽造文書上蓋用之「周聲」印文,因均係盜用周聲之 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刑事判例同 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各該文書,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交付金融機構收 執,所有權業經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周榆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榆崎與周偉琪、周亞琪均係周聲之子女,周陳秋霞則係周 聲之配偶,周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周榆崎明知周聲遺留於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下稱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248萬1,930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8月20日,周亞琪要求周榆 崎提出周聲之遺囑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周亞琪始知周聲上 開金融機構遺有存款,於同年 8月31日,至郵局查詢周聲存 款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亞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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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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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周榆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
│ │ │領案外人周聲之遺產共248萬1,930元後,│
│ │ │並匯入自己申請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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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案外人周聲死亡後,未經告訴人之│
│ │之指述。 │同意,即擅自提領案外人周聲之遺產共 │
│ │ │248萬1,93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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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偉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周偉琪並未同意被告於案外人周聲於│
│ │中之證述。 │10 6年5月11日死亡後,由被告提領案外 │
│ │ │人周聲遺產共248萬1,93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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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 105年12月28日高│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 │銀九如密字第1050000062號函暨所附│方式,提領案外人周聲遺產共248萬1,930│
│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元後,即轉匯至被告所有高雄順昌郵局帳│
│ │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戶內之事實。 │
│ │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月16日高營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 │
│ │提款單、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周│ │
│ │聲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財政部 │ │
│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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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 ,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 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
足供參照。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 款時,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當係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 在存摺存款類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周聲」印 文,均為盜用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的 款項挪為私用,但伊有申報遺產稅,是從父親周聲的遺產支 付; 伊是想把所有的遺產都處理好,再去平分等語。經查, 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各匯款62萬445 元【(248萬1,900元÷4)=62萬475元-30元】至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同案被告周偉琪、案外人周陳秋霞帳戶乙節,有被 告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封面內頁影本1份、匯款62萬445元 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 3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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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 提款方式 │
│號│ │ │ │幣(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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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5月│高雄銀行│高雄銀行│62萬9,400元 │持周聲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左述│
│ │23日15時│九如分行│帳戶 │ │地點,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填│
│ │14分許 │ │ │ │寫提領62萬9,400元,並蓋用周聲之印章後, │
│ │ │ │ │ │在「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上 │
│ │ │ │ │ │填寫周榆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 │ │ │ │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順│
│ │ │ │ │ │昌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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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日14時│高雄本揚│高雄前峰│55萬2,500元 │持周聲上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
│ │21分許 │郵局 │郵局 │ │左述地點,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
│ │ │ │ │ │提領 55萬2,500元,並蓋用周聲之印章後,並│
│ │ │ │ │ │在匯款單上填寫周榆崎申請之上開高雄順昌郵│
│ │ │ │ │ │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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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5年5月│高雄銀行│高雄銀行│50萬30元 │以編號一之方式,將左述金額匯入周榆崎申請│
│ │24日13時│九如分行│帳戶 │ │之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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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日13時│高雄本揚│高雄前峰│80萬元 │以編號一二之方式,將左述金額匯入周榆崎申│
│ │37分許 │郵局 │郵局 │ │請之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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