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橙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如下:
主 文
蘇橙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當票上「指紋蓋章處」偽造之「蘇升清」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橙瑞與蘇升清係兄妹,蘇橙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某時,先向不知情之 其母蘇黃淑英拿取蘇升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鑰匙後,未經蘇升清之允許,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蘇升清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得手後於同日持 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胡峻銘經營之寶盈當 舖,典當上開車輛,並於105 年2 月15日至3 月11日間,分 5 次借款共計新臺幣10萬3000元(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5 年3 月5 日該次,蘇 橙瑞係在上開當鋪內,明知未經蘇升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在該當鋪之當票上「指紋蓋章 處」冒簽「蘇升清」簽名1 枚之方式,偽造「當票」1 紙並 據以行使,向寶盈當鋪貸得5 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蘇升 清」本人及「寶盈當鋪」撥貸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5頁;審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峻銘於偵查 中、證人蘇升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審訴卷 第25至28頁),並有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105年3月5日當票各1份、本票影本5張存 卷可考(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文書」,須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 事項,及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屬之 ;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
有關係之事項者,均非文書。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若僅在空白 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或按指印,作用係識別人稱 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即非該條 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當票」之「指紋蓋章處」上偽簽「蘇 升清」之署名(見偵卷第11頁),係冒用被害人蘇升清之名 義,制作上開文件,用以表示蘇升清本人同意典當汽車之一 定用意,足生損害「蘇升清」本人及「寶盈當鋪」撥貸正確 性,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蘇升清之名義 ,在「當票」偽簽「蘇升清」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向寶盈當鋪貸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蘇升清本人及寶盈當舖 對於撥貸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危害交易秩序,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胡峻銘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審訴卷第36至37頁),告 訴人並具狀(見審訴卷第44頁之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本案不得宣告緩刑,詳如後述),並衡以 被告教育程度碩士畢業,未婚,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 見審訴卷第4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為緩刑要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3 年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為103 年6 月26日 至105 年6 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 頁)。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上開「當票」上「指紋蓋章處」偽造「蘇升清」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當票」既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