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88號
KSDM,106,簡,3188,2017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商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商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之被告臺銀帳戶帳號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游 馥瑋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 游馥瑋等3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 前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距本件犯罪時間106 年1 月13日已逾5 年 ,聲請意旨誤論以為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同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應知不可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然其竟不知警醒,本次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應譴責;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亦無分得贓款,惡



性情節較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
被 告 鄭商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商生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 使用並非困難,而已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 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 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6年1月11日,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之超商,以宅



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游馥瑋、王 俊傑及劉源宏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臺銀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劉源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商生固坦承將其臺銀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說可以兼職,對方是賭博網站,帳戶要給客戶作為賭金往 來使用,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云云。惟 查:
一被害人游馥瑋及告訴人王俊傑、劉源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游馥瑋及告訴人王俊傑、劉源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匯 款回條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臺灣銀開戶 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游馥瑋及告訴人王俊傑、劉源宏所得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 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並有 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更遑論被告自陳其係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租借予對方,作 為賭博網站使用,而此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租借帳戶 予賭博網站使用之代價,實與一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借予他人作為正常用途使用之情形迥異。被告已然知悉其 帳戶係作為賭客轉帳之用,然若對方所經營為合法事業,為 何不使用該公司之帳戶,而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再者, 賭博行為向為我國法所明禁,被告明知其上揭金融帳戶將作



為非法匯款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是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然仍 心存僥倖,執意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顯見其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 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 交付其臺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等情,承如上述 ,是其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 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 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 ,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106年1月13日14時許,佯裝為│106年1月13日│30,000元│
│ │游馥瑋游馥瑋學生「王承先」家長,│14時5許 │ │
│ │ │以LINE聯絡表示欲借款,致游│ │ │
│ │ │馥瑋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2 │告訴人 │106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佯│106年1月13日│30,000元│
│ │王俊傑 │裝為王俊傑友人「戴亞軒」,│14時17分 │ │
│ │ │以LINE聯絡表示欲借款,致王│ │ │
│ │ │俊傑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3 │告訴人 │106年1月13日14時許,佯裝為│106年1月13日│30,000元│
│ │劉源宏 │「陳清志」,以LINE聯絡表示│14時 │ │
│ │ │欲借款,致劉源宏陷於錯誤,│ │ │
│ │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 │被告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