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56號
KSDM,106,簡,315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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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6年2月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次復再違犯,足見 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時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劉敬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巷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7月5日16時45 分許,因劉敬廷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06年7月5 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KH/201 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劉敬廷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矯正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 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日(即96年2月8日)雖已逾5 年,然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 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敬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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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