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永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大林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林公司)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除由 大林公司店長林準管領之迷你電鑽商品外包裝後,將迷你電 鑽1 個藏放於腰間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 準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揭遭拆除之商品外包裝,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清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大林公 司內拿取迷你電鑽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 行,辯稱:走出店門前看到門口有感應器,就不敢將商品帶 走,蹲在店門口附近將迷你電鑽取出,放在店內陳列之螺絲 起子旁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迷你電鑽1 個,並藏放於其腰間 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蹲在大林公司店門口附近將迷你電鑽取出,放 在店內陳列之螺絲起子旁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林準於偵 查中證稱: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將外包裝拆下並將電鑽放 進口袋,沒有結帳,但被告走出店門的檔案沒有存檔,當時 在調閱監視器時我們有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直接走出 店外,沒有將電鑽拿來結帳。事後清點店內商品,亦未在店 內發現已經拆封的迷你電鑽。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店內 真的沒有找到被告所稱有放回來的迷你電鑽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迷你 電鑽後,確無將迷你電鑽置放於大林公司店內其他地方,而 係直接走出店門外,竊取迷你電鑽得手,且證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怨隙,又已與被告就本案成立和解,衡情應無堅 稱店內未尋獲遭竊之迷你電鑽,借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 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故
被告辯稱得手後有將竊得電鑽放回店內云云,顯屬無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王清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陳列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 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迷你電鑽1 個,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50 元予被害人林準並 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4 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既然被 告已賠償迷你電鑽之價額750 元,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 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