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61號
KSDM,106,簡,296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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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被   告 林朝成
被   告 林靖城
被   告 佘筱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客兌換籌碼紀錄單壹張、倍數白板壹個、籌碼貳盒、撲克牌貳副,均沒收。林朝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客兌換籌碼紀錄單壹張、倍數白板壹個、籌碼貳盒、撲克牌貳副、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林靖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客兌換籌碼紀錄單壹張、倍數白板壹個、籌碼貳盒、撲克牌貳副,均沒收。佘筱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客兌換籌碼紀錄單壹張、倍數白板壹個、籌碼貳盒、撲克牌貳副、荷官薪資新臺幣壹仟元、荷官小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誤載扣案物「寄帳單1 張」,應更正為「記帳單1 張」以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宗文林朝成林靖城佘筱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4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被告林朝成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 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黃宗文林靖城佘筱菁則分別 為房東及受僱於林朝成,分別擔任發牌、把風等工作,惡性 較輕;兼衡其四人甫營業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記帳單1 張、賭客兌換籌碼紀錄單1 張、倍數白板1 個、籌碼2 盒、撲克牌2 副,均屬被告林朝成所有供經營賭 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朝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 9 頁),故上列物品屬供被告林朝成等4 人犯罪所用之物甚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 ,諭知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乃悉 歸被告林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扣案之荷官薪資1,000 元及 荷官小費250 元,係被告佘筱菁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林朝成佘筱菁 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1號
被 告 黃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120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靖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66巷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佘筱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成黃宗文林靖城佘筱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朝成出資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以每次開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使用 黃宗文承租之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號12樓1202號房作 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及賭具,以電話招攬不 特定人前往賭博。另以時薪200元之代價雇用林靖城擔任把 風之工作,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雇用佘筱菁擔任荷官工作, 負責發牌給賭客,並收換籌碼。賭客先以1比10之新臺幣向 林朝成記帳換取籌碼參加賭局,於每把賭局結束後,荷官再 以賭注總金額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之方式牟利,最後結束時 ,賭客再依籌碼紀錄單和籌碼向林朝成支付或領取現金。賭 博方式為先由荷官發給每個玩家2張牌,「大盲」先下注40 ,「小盲」20,其餘玩家可決定是否跟注,不跟注玩家蓋牌 棄權,有跟注玩家續玩,以此方式直發到5張公牌後,由剩 餘跟注玩家依7張樸克牌之牌面大小比輸贏,最贏玩家贏得 所有下注的金額。嗣於106年6月2日22時50分許,為警實施 取締賭博勤務,經林朝成黃宗文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蔡憲明黃淯崧郭燿瑜林榮鎮林孟永林義禮李家鋐賴辰和及黃世華等9人,並扣得寄帳單1張、賭客兌 換籌碼紀錄單1張、倍數白板1個、籌碼2盒、撲克牌2副、抽 頭金5700元、荷官薪資1000元及荷官小費250元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成黃宗文林靖城佘筱菁 4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蔡憲明黃淯崧郭燿瑜林榮鎮林孟永林義禮李家鋐賴辰和及黃世華等9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扣得上開扣案物,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 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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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