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51號
KSDM,106,簡,2851,2017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振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之證據「匯 款單2紙」,更正為「匯款單1紙」,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 文泰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23、24頁)作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楊文泰、證人即告 訴人江承洋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 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被 告 林振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
7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



0000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9月9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文泰佯稱:其 係潮物部落格網工作人員,因其作業疏失重覆扣款,須至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文泰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21時 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9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承洋佯稱:其 係EZ購物工作人員,因其作業疏失重覆扣款,須至提款機 操作云云,致江承洋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21時12分許 ,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文泰江承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振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 是遺失,是跟我媽媽周莉珍的卡一起遺失,是在高雄市新堀 江西堤牛排館騎樓遺失,因為很久沒用所以沒有報案和掛失 ,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想說裡面沒多少錢云云。經查:(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林振宇所申辦之事實, 有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楊文泰江承洋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 告林振宇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匯 款單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振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5年8、9月間,與 其母親周莉珍之帳戶一併遺失,而其之所以收受其母親帳 戶,係因其母親委請他代為查詢帳戶餘額,之後因餘額所 剩不多故未報警並掛失云云,自其所辯觀之,其早已應知 悉其帳戶內餘額,故顯無代為查詢之必要。再該帳戶內既 尚有存款,且密碼亦記載於紙條上,是帳戶倘真已遺失, 其帳戶內之款項顯可能遭人任意盜領,然其於開戶起迄至 案發止,均未有掛失、報警記錄,是其與一般帳戶遺失會 立即向銀行掛失及報警之常情不符,是其所辯顯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
(三)再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 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 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 ?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再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四)再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 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 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 或恐嚇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 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 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 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 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