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21號
KSDM,106,簡,282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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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宇翔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 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7個字,更正為「劉宇騏」, 再補充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劉宇騏之證詞(見警卷第2、3頁, 偵一卷第7頁)作為證據,另補充被告前曾利用網際網路詐 騙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對於詐騙 集團係利用金融帳戶行騙之事,應知之甚詳,其當可預見將 其胞弟即證人劉宇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行騙工具,而仍執意將之提供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花」之成年女子使用,況被告與「小花」分手後 ,被告不僅未積極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取回,亦 未辦理掛失上開帳戶,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行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胞弟即證人劉宇騏之上開帳戶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 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劉宇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前之105年間某日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胞弟劉宇麒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花」之成年女子,容任「小花」所屬之犯罪集團得恣 意使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郭侞」虛偽刊 登販賣二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何宜潔陷於錯誤,以臉 書內私訊之方式聯繫並約定購買行動電話,再於105年5月25 日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何宜潔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宇翔固不否認有將其胞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女友「小花」說要做網拍 需要借用帳戶供轉帳使用,伊沒有要騙別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何宜潔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劉 宇翔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何宜潔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照片1紙、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宇翔胞弟之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 劉宇翔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與「小花」 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伊不知道「小花」本 名等語。時下犯罪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 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復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



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 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年齡亦有相當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實無從僅以「小花」空言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即確信 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非供用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而同意交付,又被告對借用其帳戶自稱「小花」之真實 姓名與住居所等背景一概不知,顯見被告與「小花」並無 信賴關係,被告竟率予交付上開帳戶,顯與常情相違。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詐 騙使用等語,被告顯然對於自稱「小花」之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劉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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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