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4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紅色油漆空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治良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誤認曾若荷係其 債務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持其所有紅色油漆潑灑曾若荷身體、衣服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前述強暴方式侮辱曾 若荷,足以貶抑曾若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該衣服、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玻璃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 著不良改變而減低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曾若荷。曾若荷隨即 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逮捕劉治良,並扣得紅色油漆桶1 個。
二、被告劉治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若荷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曾若珠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1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相片5 張(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及告訴人遭潑紅色油漆身體、衣服、車輛 之相片3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所使用之機車 及油漆桶照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證,並 有紅色油漆桶1 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09 條所定「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再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 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 被告公然於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紅色油漆潑灑 告訴人之身體、衣服及所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 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 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又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
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案被告朝告 訴人之衣服、汽車潑灑油漆之行為,使告訴人之衣服、車輛 之車身、玻璃等處均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 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第35 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暴侮辱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 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名譽 亦受減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紅色油漆空罐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劉治良於105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前,因誤認告訴人曾若荷係積欠其金 錢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該公共場所,徒手 拿其所有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曾若荷身體、衣服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左車身及衣 服毀損,並使告訴人曾若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曾 若荷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對告訴 人潑灑油漆,並未出言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行為, 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僅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 積欠其金錢而為此犯行,則被告上開行為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然綜觀全卷證據,難認對其行為告訴人有何惡害之告知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