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12日14時22分許,在朱仕卿經營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耳 機1 付,放入外套口袋內離去而得手。嗣經其他民眾告知店 員陳昱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 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本次復竊取 店家所陳列之商品耳機1 付,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黑色耳機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貧寒,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耳機1 付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昱宅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昱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17頁)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