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寅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寅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寅生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0時14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2之1室,手持剪刀站在其租屋處之遮雨棚上 ,員警黃龍雄、薛午誌據報到場後,經饒寅生同意進入其房 間內,發現房間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 器等物,欲逮捕饒寅生之際,饒寅生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極力反抗並以腳攻擊員警黃隆雄,黃隆雄因之受有右 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饒寅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傷害警察,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現場逮捕 你時,為何你要反抗並不斷用腳踹我同事黃隆雄,並造成其 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因警方逮捕我時太緊張,才 會不斷的用腳亂踢,不是故意要傷害警方的」等語綦詳(見 警卷第9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警察黃隆雄會受 傷?)應該是我在抵抗時,警方被我不小心傷到。(是否承 認施用毒品及攻擊警察致警方受傷?)我承認有施用毒品, 可是沒有攻擊警察,是因為警察抓我,我在抵抗,可能是抵 抗過程中不小心傷到警察。我知道他是警察,因為他有穿制 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核與證人方 御芳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將饒寅生拉進來時有無反抗? 當時有無人員受傷?)當時饒寅生一直反抗警方,拉進屋內 後又一直踢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10張、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於員警將其逮捕時,以腳踢方式對公務 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且其主觀上明知係員警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然竟無配合員警執行職務之意思,而以腳踢方 式加以抵抗,堪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 為應有認識,是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無訛。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時因施用毒品導致產生幻 覺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賴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0 時55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 6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2 項)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第3 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根據Logan 發表於Forensic Science Reviews 14 2002 的文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 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 在第2 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 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 ,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 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 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可能性越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9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你是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何種毒品?) 大概100 年間開始吸食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 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處施用毒品?何種毒品?)最後一次 施用是在106 年2 月22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2 之1 號房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8 頁),顯見被告並非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出現妄想 症狀、幻覺等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陳述行為當時係因施用 毒品產生幻覺,是被告縱自始無犯罪故意,然對客觀上應注 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 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 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免責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四、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腳踢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 之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 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剪刀1 支,係於被告抵抗員警逮捕前,即已遭員警奪下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