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95號
KSDM,106,簡,2695,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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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翊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太吉利旅社」207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 日20時20分許,為 警據報前往上址臨檢,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翊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卷第10頁),又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 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 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 較輕,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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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