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92號
KSDM,106,簡,2592,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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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14日15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 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前述2 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予前開不 詳成年男子指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柏昇」之人 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曾子銘、王富 毅、陳玟妤陳榆媗李佩寰(下合稱曾子銘等5 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子銘等5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 實,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 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而透過網路搜尋代 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會幫我做薪轉紀錄,包裝財力證明,貸 款審核時比較容易過關,故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密碼。我因為有車貸又向當鋪借錢,希望可以趕快還錢 ,就沒有想太多而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3日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1 月12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毅陳玟妤陳榆媗李佩寰、被害人曾子銘遭不詳人士施用詐 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亦據證人曾子銘等5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 人曾子銘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王富 毅提供之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玟妤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榆媗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佩寰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取財之犯 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應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 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男 子時,已年屆3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曾承包鷹架工程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6 頁),顯見 其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已透過相關宣導管 道,獲悉國內時有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而將己 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之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聽朋友說過將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當 犯罪工具使用;我去合作金庫開戶時,行員問我為何要再開



戶,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 對方說不是,我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 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男子時,已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查:
1.辦理貸款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 即,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 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 之狀況、對方許以之貸款條件、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 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 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察覺異狀並質疑對方是否為 詐騙集團,業如前述;且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 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供稱因對方向其表示非詐騙集團,其 遂相信並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難 以此卸除自身責任。
3.另參以上開帳戶於寄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時,分別剩下新臺幣 (下同)980 元、76元等節,有上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在卷可佐(警卷第40頁、第44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 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 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 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係自稱本係出於貸款目的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 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尤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曾 子銘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證人曾 子銘等5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 段,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 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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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3,985元 │玉山銀行│
│ │曾子銘 │18時30分許致電曾子銘,並│日18時58分許│ │帳戶 │
│ │ │假冒網購拍賣人員佯稱:因│ │ │ │
│ │ │超商取貨時簽錯單據,致先│ │ │ │
│ │ │前網購遭誤設為批發商,將│ │ │ │
│ │ │每月扣款,若欲取消設定,│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曾子銘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1│105年12月18 │15,123元 │合作金庫│
│ │王富毅 │7 時5 分許致電王富毅,並│日18時39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銀行員│ │ │ │
│ │ │工佯稱:因之前網購時簽錯│ │ │ │
│ │ │單據,簽成批發,將重複購│ │ │ │
│ │ │買12次,若欲取消設定,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致王富毅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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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9,988元 │玉山銀行│
│ │陳玟妤 │18時46分許致電陳玟妤,並│日19時32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郵局員│ │ │ │
│ │ │工佯稱:因之前網購時簽錯│ │ │ │
│ │ │單據,變成批發商,將會重├──────┼─────┼────┤
│ │ │複購買12個月,若欲取消設│105年12月18 │10,123元 │玉山銀行│
│ │ │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日19時35分許│ │帳戶 │
│ │ │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 │ │ │ │
├─┼────┼────────────┼──────┼─────┼────┤
│4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 │105年12月18 │29,987元 │玉山銀行│
│ │陳榆媗 │18時30分許致電陳榆媗,並│日19時46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郵局員│ │ │ │
│ │ │工佯稱:因先前網購時多購│ │ │ │
│ │ │買1 台商品,若欲取消扣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致陳榆媗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5 │告訴人 │不詳人士於105年12月18日1│105年12月18 │17,023元 │玉山銀行│
│ │李佩寰 │9 時18分許致電李佩寰,並│日19時36分許│ │帳戶 │
│ │ │分別假冒網拍人員、銀行員│ │ │ │
│ │ │工佯稱:因先前網購時因訂│ │ │ │
│ │ │購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李佩寰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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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