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洪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洪原係南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諦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其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以南諦公司名義所簽發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 日為104年1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 稱上開支票),係由其指示友人黃成榮借予林錞蓁,並無遺 失之情事。嗣簡洪原於104年1月間,接獲林錞蓁來電表示已 將上開支票轉讓予張○○。詎簡洪原為阻止帳戶內支票款遭 人提領,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掛失止付上開支票,同時填 具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遺失,並報請 警察機關偵辦有未指定之人因侵占上開遺失之支票而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張○○持上開支票提示未獲給付,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洪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5頁),核與證人即執票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3至6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 10頁反面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企業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行員、 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
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 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 利用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 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票據權利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易 卷第1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 惕,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日後謹慎 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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