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明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 即告訴人謝幸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謝幸樺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現 金35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郭明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珠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18日19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時, 見謝幸樺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裡,遂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上開 皮包內之現金 3,500元,得手後將皮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 謝幸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謝幸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明珠於偵查中經傳喚拒不到庭說明,然於警詢時對於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謝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2張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