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97號
KSDM,106,簡,249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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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0000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0000為騷擾 行為,嗣經同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聲字第 114 號裁定將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6 年12月21日。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 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2 日,應予 更正)下午3 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處內,酒後對0000大聲咆哮,並要求0000撥打電 話叫回其子女,並表示要向小孩交待後事等語,以此等方式 對0000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0000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核 與證人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 4 年度家護聲字第114 號裁定、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4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0000為騷擾行為), 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之子),行為之手段(如事 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 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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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