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81 號、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行動電源貳個、文具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挫刀彎剪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鈞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號中正飯店7 樓701 號房間內,見友人000於房內睡覺 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2 個、文具盒1 個等物,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 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挫刀彎剪組1 組(價值約99元),得手 後旋即將該挫刀彎剪組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挾帶離去。嗣因店 長吳誌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吳誌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行竊之地點(飯店房間及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 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三個多月)所為之同 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700元、行動電源2 個、文具盒1 個、 挫刀彎剪組1 組,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