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04號
KSDM,106,簡,2304,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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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國維與少年伍○正、林○志李○慶、謝○興、黃○婷、 謝○呈等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少年伍○正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幫助」2字係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8時35分許,由張國維邀 集少年伍○正等人分乘ICB-75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715-MAH、936-JKY、978-MCJ、397-TFE號(起訴書誤載為 397-TEE號,應予更正)數部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 ),向乙○○○之姪戚○○催討債務,由張國維至門前大聲 喊叫要戚○○還債等語。乙○○○因害怕不敢開門,亦不願 將戚○○之電話告訴張國維張國維即出手敲擊門板上玻璃 (未至毀損程度),並對乙○○○恫稱:「妳小心一點,我 還會來找你」等語,始行離去,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張國維於104年4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伍○正,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乙○○○住處,由張國維持疑似槍 枝之不明物品(未扣案)抵住乙○○○額頭,對乙○○○恫 稱:「3天內要把戚○○交出來,不然就要對你們不利,3天 後會再來找你們」等語,以此加害於乙○○○生命、身體之 語,致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張國維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乙○○○住處之木質門板,致上 開門板裂開,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張國維於104年4月27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住處催討債務。張國維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地上之石頭往乙○○○家中窗戶玻璃丟擲,致 上開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張國維又於10 4年4月29日21時26分許再次前往乙○○○住處,乙○○○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 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伍○正、林○志李○慶、 謝○興、黃○婷、謝○呈於警詢及調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5 至16、25至28、36至38、48至50、59至61、72至73頁,偵卷 第18至29、31至37、40頁反面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卷第86至88、90至92、94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戚金城(警卷第104至10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 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798號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少 護字第583號宣示判決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玻 璃及門板照片9張(警卷第5至9、29、32至34、99至101頁, 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46至4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上開事實(一)、(二),分別邀集數人前往、以疑似槍 枝之物抵住告訴人額頭,並分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已含 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 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是核被告事實(一) 、(二)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少年伍○正、林○志李○慶、謝○興、黃○婷、謝 ○呈間,就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與少年伍○正就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上開 事實(二)、(三)分別以腳踹木質木板致裂開、以石頭丟擲窗 戶玻璃致破裂之行為,致上開物品之效用部分喪失,而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事實( 二)後段、(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如事 實(二)、(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少年伍○正等人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係84年9月13日出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參(審易卷第4頁),於前揭事實( 一)、(二)之案發時間104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被告均 未滿20歲,是被告雖與少年伍○正等人共犯本件2次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因其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適用,起訴書認應有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 尚淺、容有不週,其犯後願盡力彌補損害,甚有悔意,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及主觀惡性考量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參簡字 卷第7至8頁之106年8月4日刑事辯護書狀)。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 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 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戚○○間 前有債務糾紛,竟於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十餘日間,



頻繁至告訴人住處為上開恐嚇、毀損行為,且其恐嚇手段有 邀集數人前往、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而為者,對告訴人造 成強烈心理壓迫、精神侵擾,是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及新臺 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刑,並無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 仍屬過重之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向戚○○催討債務, 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為之,竟捨此不為,而邀集少年伍○正 等人、自行持疑似槍枝之物品,並率以前揭言語施加恐嚇, 誠應非難;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經告訴人表示因仍會害怕 、不願出席調解而未果,但告訴人亦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其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2頁)。復考量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 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 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 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 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 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 間自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再衡量所犯罪名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2罪,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考量刑罰手 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 告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予被告宣告緩刑(參簡字卷第8頁之 106年8月4日刑事辯護書狀),然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判 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 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裁 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刑之宣告尚未有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 5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 於前揭事實(二)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並 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該物丟在友人「雄仔」 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附近的鐵皮屋倉庫,但警方陪同我去找的 時候,「雄仔」已經搬家,而且現場也找不到該物等語明確 (警卷第3頁),堪認該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應難再尋獲而特 定;另被告於前揭事實(三)用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 石頭,為就地取材撿拾而得,亦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均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均不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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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