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31號
KSDM,106,簡,193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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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雪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雪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劉雪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劉雪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頁)、被告張 劉雪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作為證 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 行竊,其行為時間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使證人即告訴人魏文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首次竊得之橘子5台斤、塑膠 袋1袋及第2次竊得之水果1袋(內有薑、番茄、橘子,數量 不詳),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橘子5台斤、塑膠袋1袋。 │
├──┼───────────────────┤
│ 2 │水果1袋(內有薑、番茄、橘子,數量不詳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張劉雪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雪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市場2-17、2-18攤位,趁魏 文龍經營水果攤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拿走方式,竊取魏文龍 擺放在攤位上橘子5台斤及塑膠袋1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橘子供己食用,塑膠袋供己裝撿紙用



;(二)於106年1月20日6時許,在上址2-17、2-18攤位, 以同一方式,竊取魏文龍擺放在攤位上水果1袋(內有薑、 番茄、橘子,數量不詳,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橘子供 己食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劉雪英對上揭時地有竊取橘子、塑膠袋一情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薑、番茄之事實,辯稱:好像也是拿橘 子而己,拿的橘子那才兩三台斤而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魏文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劉雪英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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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