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苡彤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佰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
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苡彤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苡彤(原名:杜婉綸)與黃庭琪(原名:黃璽恩、黃暐珊 )前為同居友人關係,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共同賃居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詎杜苡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杜苡彤明知黃庭琪交付其申設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之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起 訴書另贅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僅係委託 杜苡彤繳納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費稅捐、保險費 、信用卡等費用,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未依黃庭琪指示繳納 上開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12,405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至67)、汽車燃料費計9,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1、82)、汽車牌照稅計7,12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3 〈本稅部分〉)、行車駕駛執照費計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4至86)、保險費計3,70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7至88〈保費部分〉)、房屋稅計4,618 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9)、信用卡費計15,896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陸續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 計53,947元。
㈡杜苡彤明知黃庭琪交付其申設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貸款扣繳所用之彰 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僅係委託杜苡彤確認 房客有無按月匯入租金以供扣繳房屋貸款,竟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各別犯意,自102 年12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未經黃庭琪授權,使用 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 識系統誤認杜苡彤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現金計9 次, 金額合計102,140 元。
㈢杜苡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20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持用黃庭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佯冒黃庭琪名義要求上開房屋承租 人顏彤曈將租金匯入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苡彤台新銀行帳戶),致 顏彤曈陷於錯誤,因而依杜苡彤指示於翌日匯款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金額計17,180元至杜苡彤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黃庭 琪因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導致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琪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證人顏彤曈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杜苡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8、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否認有提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款項,且未依告訴人黃庭 琪指示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辯稱:我提領上開 帳戶款項都有經過黃庭琪同意,是作為雙方生活費用使用, 主觀上並沒有侵占、不正方法取得財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庭琪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品,係委託其繳納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公費 稅捐、保險費、信用卡等費用,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未依告訴人黃庭琪指
示繳納上開停車費計12,405元、汽車燃料費計9,600 元、汽 車牌照稅計7,120 元、行車駕駛執照費計600 元、保險費計 3,708 元、房屋稅計4,618 元、信用卡費計15,896元,金額 合計53,947元;又明知告訴人黃庭琪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係委託其確認房客有無按月匯入租 金以供扣繳房屋貸款,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 日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鍵入密碼,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計9 次,金 額合計102,140 元;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26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持用告訴人黃庭琪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佯冒告訴人 黃庭琪名義,要求上開房屋承租人顏彤曈將當月租金匯入杜 苡彤台新銀行帳戶,致顏彤曈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指示於 翌日匯款17,180元至杜苡彤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82 頁、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卷第55-56 頁、本院卷第25-31 、62、80-81 、97-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彤曈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54、58-61 頁、本院卷第82-92 頁),並有上開停 車費用催繳補單繳納憑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前置協商債務人繳款紀錄、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悔過書、杜苡彤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 、9-12、18-20 、22-24 、29-30 頁、偵二卷第10-11 、19-30 、64-70 、 76-77 、93、95-96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不 法所有意圖,則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 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 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 斷之。
1.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杜苡彤 表示由她去繳納共同生活期間的費用,堅持要求我把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她管理比較方便,所以我基於信任關係就把提款 卡等物品交給杜苡彤,但杜苡彤自己個人開銷是不能去花用 的,我有明確告知杜苡彤應該要繳納上開停車費、汽車燃料 費、汽車牌照稅、行車駕駛執照費、房屋稅、保險費、信用 卡等費用,請杜苡彤按照我的意思去繳納,這段期間我問杜 苡彤金額是否足夠,杜苡彤都說夠,我也有問杜苡彤有沒有 去繳納上開費用,杜苡彤也都說有去繳;至於彰化銀行帳戶 是用來支付每月房貸的,房貸每月1 萬5 、6 左右,房租1 萬7 左右,杜苡彤並不可以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84-86 、89-9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華南 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我領出來的,黃庭琪的確有告知我要去繳 停車費、保險費、信用卡債等費用,但是我花在生活費用上 ,所以錢不夠,我覺得我可以自己處理,所以沒有跟黃庭琪 講;黃庭琪有跟我說過彰化銀行帳戶是專門用來繳房貸的, 錢一定要夠,我提領出來之後沒有補齊金額是因為沒有錢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反面〉-98 頁),堪認告訴人黃庭 琪僅有同意被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作為繳納上述共同生 活期間所生之停車費、保險費、稅捐、信用卡等費用,並無 同意被告任意提領華南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更未同意被告提 領供作扣繳房屋貸款所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 2.再者,房屋貸款、停車費、保險費、公費稅捐、信用卡等費 用,均屬生活當中既已發生之必要生活支出,依一般健全理 性人之思考,較無規避繳納之空間,而為優先繳納費用之範 疇,尤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既係專門用以繳納上開房屋貸款 所申設,而上開房屋每月房租收入與貸款支出又相差無幾, 實難想像告訴人黃庭琪甘冒欠繳房屋貸款之風險,同意被告 挪用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任令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 房屋之理,此觀上開房屋事後果因被告挪用款項而遭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經告訴人黃庭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後撤回執行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942 號執行卷宗可參(見 外放卷),益徵上情無訛。自本件案發情境以觀,已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人財物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 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間」等語,應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間」之誤,此 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甚明;另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語,則屬贅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0〈反面〉、92〈反面〉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9〈反面〉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業經總統 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後段規定,係得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②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③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自 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利用保管華南銀行 帳戶之機會,陸續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犯罪時空密接,手 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一罪。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其所犯侵占1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9 罪與詐欺取 財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與告訴人黃庭琪共同賃屋居住之機會,以侵占、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之方式,私自將 告訴人黃庭琪財物挪為己用,不僅未依被害人指示繳納費用
,導致衍生後續交通違規罰鍰、滯納金、利息等費用,更使 上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等不利結果,犯罪造成 危害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進而與告訴人黃庭琪 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諒解,賠償犯罪所生損害,自應予責 難;兼衡本件犯罪所得金額自105 元至53,947元不等;另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單親、育有一未 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98〈反面〉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拘役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犯 罪時間為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間,犯罪性 質類似,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前揭規定,就宣告 拘役(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欄 」所載之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 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 97〈反面〉-98 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至80、83〈逾期加 徵滯納金部分〉、87〈利息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除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有罪部分以外(金額合計53,947元),同時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8至80之交通違規罰鍰計18,600元、編號83 之牌照稅逾期加徵滯納金計1,068 元、編號87之保險費利息 計9 元,金額合計19,67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同時侵占 上開款項,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 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庭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都是因為逾期未繳納停車單所生的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復細繹上開單據之內容(見偵 一卷第13-17 、20頁、偵二卷第93頁),此部分均顯屬因逾
期未予繳納所生之罰鍰、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等費用,固屬告 訴人黃庭琪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詳前述),然究非被告 所侵占之金額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述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 ,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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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 │
│號│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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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102 年12│53,947元│杜苡彤犯侵占罪,處有期│
│ │一、㈠所│月3 日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載 │至103 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29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止 │ │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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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102 年12│5,005 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7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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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103 年1 │11,005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2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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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103 年1 │10,000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2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5 │如事實欄│103 年2 │18,605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0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103 年3 │20,005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19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103 年3 │1,705 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19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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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事實欄│103 年4 │18,605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2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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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事實欄│103 年5 │17,105元│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6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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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事實欄│103 年5 │105 元 │杜苡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 │一、㈡所│月26 日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載 │ │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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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事實欄│103 年6 │17,180元│杜苡彤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一、㈢所│月26日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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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