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懷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懷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懷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2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工地,攀爬圍籬進入該工地內,竊取鋼筋彎 拆器3支、手提砂輪機1台、3號鋼筋U型1批、抽水馬達2台、 電纜線1批等物(業經發還)。嗣該工地之施工負責人施○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懷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懷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忠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暨贓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 至20頁),並有鋼筋彎拆器3支、手提砂輪機1台、3號鋼筋U 型1批、抽水馬達2台、電纜線1 批等物扣案可佐(業經發還 )。以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行竊之際攜 帶之鉗子1 把照片(警卷第18頁),可知為金屬材質且質地 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訴字第6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103年度審易字 第1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共2 罪)、8 月、5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本件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誠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尚未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失,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審酌其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 水電工、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 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 收之。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有無沒收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鉗子1 把,固為 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14頁),然因連同贓物為警一併發 還告訴人(此觀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明,警卷第10頁) ,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