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4
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勝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竊過程均詳如 附表一),末於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遭警方當場查獲,進 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恩慈、張明得、羅大兼、陳竑瑋、朱志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林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皆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竊盜(附表一編號1 、2 、5 )、攜帶兇器竊 盜(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1)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1行為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乃由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可輕易破壞電線或拆卸水龍頭、廁所沖水開關等設備 ,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3 年度交簡字第509 號、103 年度簡字第2079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2 月,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 利,率然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且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竟仍再為本件之11次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再斟酌附表一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5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此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 、2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遂行附表一編 號3 、4 、6-9 之竊盜犯行,復持附表二編號2 之老虎鉗、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作為附表一編號10、11犯罪之工具, 且附表二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 第8-22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1犯行中所用之上開 物品,隨同各該編號之罪責宣告沒收。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3.末被告固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 販售給回收業者劉庭君之蹲 式馬桶沖水開關1 組、編號11之電纜線外(該等沖水開關、 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陳恩慈、朱志宏領回,警卷第60、67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本件其餘竊得之物亦均已變賣,並 將所獲金錢花用殆盡等語在案(警卷第8-22頁),惟卷內查 無事證可認被告該等竊盜犯行所得贓物確已出賣予他人,故
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 號1 至10竊盜行為所得沒收之(不含上開附表一編號3 之蹲 式馬桶沖水開關1 組),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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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民國)│行竊過程 │證據 │主文 │
│號│、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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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7 │陳勝林於左列時地徒手竊│證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陳勝林犯竊盜罪,累犯│
│ │日13時50分許│取該捷運站內消防設施之│司(下稱高雄捷運)值班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高雄市大寮│錨子3 顆得手。 │長李OO之證詞、監視錄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消防│
│ │區捷西路300 │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2│設施錨子參顆均沒收,│
│ │號之大寮捷運│ │7 、73-76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站1 號出口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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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7 │陳勝林於左列時地徒手竊│證人即高雄捷運值班段長李│陳勝林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許,大│取該捷運站內消防設施之│OO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寮捷運站2 號│錨子2 顆得手。 │翻拍照片(警卷第26-27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消防│
│ │出口 │ │76-78 頁) │設施錨子貳顆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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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16│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加油站店長陳O│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3時31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回收業者劉OO之證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大寮│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拾月。 │
│ │區鳳屏一路 │該加油站廁所設施之蹲式│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122 號速邁樂│馬桶沖水開關2 組、水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加油站 │頭1 組得手。嗣於同日13│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蹲式│
│ │ │時50分許,陳勝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案物│馬桶沖水開關壹組、水│
│ │ │所竊之其中1 組蹲式馬桶│(警卷第29 -31、51-52 、│龍頭壹組均沒收,於全│
│ │ │沖水開關,以新臺幣110 │54-58 、61 -65、67、79-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回收業者劉庭君。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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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月16│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加油站店長吳堉│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8時許,高│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箖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大寮區鳳│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拾月。 │
│ │林四路398 號│該加油站廁所設施之踏式│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全國加油站 │沖水開關2 組得手。 │翻拍暨現場照片、附表二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1 、2 之扣案物(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踏式│
│ │ │ │32-33 、54-58 、82-83 頁│沖水開關貳組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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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月17│陳勝林於左列時地,見停│證人即左列貨車車主張OO│陳勝林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51分許│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大寮捷運站│-XE 號自用大客車未上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34-35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汽車│
│ │南側空地 │,即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84-86 頁) │材料扭力腕捌顆均沒收│
│ │ │之汽車材料扭力腕8 顆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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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9 月20│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高雄捷運值班段長羅│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6 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大寮捷運站│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壹年。 │
│ │南側空地 │該捷運站之崁燈電線1 綑│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得手。 │附表二編號1 、2 之扣案物│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警卷第37-38 、54-58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崁燈│
│ │ │ │87頁) │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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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9 月20│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加油站店長陳O│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45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大寮│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拾月。 │
│ │區大漢路330 │該加油站廁所設施之腳踏│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號大來加油站│式沖水閥2 組得手。 │翻拍暨現場照片、附表二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1 、2 之扣案物(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
│ │ │ │40-41 、54-58 、89-92 頁│式沖水閥貳組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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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9 月20│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加油站店長劉O│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7時52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大寮│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拾月。 │
│ │區大漢路225 │該加油站廁所設施之腳踏│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號鳳榮加油站│式沖水閥1 組、水龍頭1 │翻拍暨現場照片、附表二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組得手。 │號1 、2 之扣案物(警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
│ │ │ │43-45 、54-58 、93-95 頁│式沖水閥壹組、水龍頭│
│ │ │ │) │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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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9 月22│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高雄捷運值班段長羅│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4時26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大寮捷運站│二編號1 、2 工具,竊取│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壹年。 │
│ │南側軌道尾道│該捷運站之崁燈電線1 綑│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處 │得手。 │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之扣案物(警卷第37-3│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崁燈│
│ │ │ │8 、54-58、88頁) │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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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9 月26│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工地負責人吳O│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1 時37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大寮│二編號2 工具,竊取該工│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壹年。 │
│ │區民族路287 │地之電纜線100 公尺得手│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巷、濱南街口│。 │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警卷│示之物沒收。 │
│ │之建築工地 │ │第46-47 、54-58 、96-97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
│ │ │ │頁) │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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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9 月26│陳勝林於左列時地,持客│證人即左列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勝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20時30分許│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表│朱O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鳳山│二編號1 至5 工具、編號│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拾月。 │
│ │區環河東街87│6 之手套,竊取該工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巷85號旁建築│電纜線3 綑,甫得手即為│保管單、現場照片、附表二│均沒收。 │
│ │工地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各編號之扣案物(警卷第48│ │
│ │ │電纜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50 、54-58、60、98-102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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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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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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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螺絲起子(綠色)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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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虎鉗(藍色)1 支 │
├──┼─────────────────────┤
│3 │美工刀2 支 │
├──┼─────────────────────┤
│4 │螺絲起子(黃色)1 支 │
├──┼─────────────────────┤
│5 │尖嘴鉗(黃色)1 支 │
├──┼─────────────────────┤
│6 │麻布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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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