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邦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邦共同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興邦及張旗翃(原名張豪,經本院另為判決)均為殯葬業 從業人員,張興邦為龍威禮儀社之員工。民國103年12月間 ,張興邦因處理死者張嘉豐之喪葬事宜,與死者家屬張芬發 生糾紛,龍威禮儀社負責人成晉漢遂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申 請召開協調會;103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殯葬禮儀課課員周志高在辦公室主持協調會,張芬委任 里長許永堃到場,張興邦、張旗翃亦與張國勝、謝智欽、林 紘億等人到場(張國勝、謝智欽、林紘億所涉本件犯嫌,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興 邦因不滿周志高要求其出示證件,竟與張旗翃共同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辦公室內 ,共同徒手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周志高,致周志高受有左眉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周志高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周志高執行公務 。嗣經周志高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志高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興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志高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31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61、64、69-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71-72頁)、證 人蔣瑞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1、33-36頁、偵二卷第80 頁及背面)、證人許永堃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42頁、偵 一卷第61-62頁)、證人郭瑞燕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47頁 、偵二卷第71頁)、證人張芬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2頁 、偵一卷第62頁)、證人成晉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 卷)第105-111頁、偵一卷第26頁及背面、偵二卷第43頁背 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25、26-29、3 7、43-44、62-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130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8-17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課員,經任用為薦任第七職 等之公務員,有銓敘部106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 00B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55-56頁),告訴人於上揭時、 地處理協調會事宜,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張旗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致成傷,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 有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第66頁),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任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