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60號
KSDM,106,易,66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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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鉄練
被   告 賴陳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鉄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陳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鉄練賴陳莑華係鄰居,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7時45分 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犬隻排泄物一 事發生口角爭執,賴陳莑華因而心生不滿,以手作勢揮向李 鉄練臉部,李鉄練心有未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賴陳莑華之頭部,在場之蔡忠財見狀後,旋即趨前隔開2 人 ,賴陳莑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原置於在電線桿旁 之拖把,趁隙揮打李鉄練腳部,致李鉄練因而受有挫傷併左 小腿腓骨長肌腫脹發炎之傷害,賴陳莑華則因而受有前額挫 傷(2 ×2 公分)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鉄練賴陳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園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鉄練爭執證人賴陳莑華、被告賴陳莑華爭執證人李鉄 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鉄練、賴陳莑 華於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核與警詢時大 致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李鉄練爭執證人賴陳莑華、被告賴陳莑華爭執證人李 鉄練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陳莑華李鉄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具結之意義後,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亦未具體指摘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2 人就此部 分主張,尚屬不可採,證人賴陳莑華李鉄練於偵訊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 官、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李鉄練辯稱:其被賴陳莑華毆打,其並沒有打賴陳莑華,賴 陳莑華之傷勢係偽造云云;被告賴陳莑華則辯稱:李鉄練先 以手毆打其,其後來有去拿拖把,李鉄練把其所拿之拖把弄 到地上,其再撿起時,有去擦到李鉄練的腳,但其並非故意 毆打李鉄練,且李鉄練也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及肢體 爭執之過程,經證人蔡忠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當天與 賴陳莑華在門口聊天,李鉄練可能誤會2 人在討論他,於 是跑出來與賴陳莑華大小聲,其擋在李鉄練賴陳莑華中 間,賴陳莑華有用手揮一下,但其沒看到賴陳莑華朝哪裡 揮,之後李鉄練也有朝賴陳莑華揮一下,但其沒有看到有 無揮到賴陳莑華賴陳莑華有點生氣,就拿壞掉的拖把要 打李鉄練,被其擋下,2 人就繼續對罵等語(106 年度偵 字第2490號卷第11背頁),顯見被告2 人有自口角衝突演 化為肢體衝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00分 58秒:李鉄練自左側房屋步出,與賴陳莑華理論。2.1 分 47秒:賴陳莑華以右手朝向李鉄練右側臉頰揮打;李鉄練 以右手將賴陳莑華之右手撥開後,以右手朝向賴陳莑華之 頭部揮打。3.1 分49秒:蔡忠財見狀立即將李鉄練、賴陳 莑華隔開。4.1 分50秒:賴陳莑華拾起置放於電線桿旁之 拖把。5.1 分54秒:賴陳莑華持拖把朝李鉄練左腳之腳部 揮打,李鉄練抬起左腳試圖閃躲,仍被拖把擊中。拖把擊 中李鉄練之腳部,有碎裂物噴出於地,蔡忠財再次將2 人



隔開,並以右手握住賴陳莑華手持之拖把」等情,有勘驗 筆錄1 份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背-29 ,44 -49 頁),核與證人蔡忠財證述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被告 李鉄練確實有以手揮打被告賴陳莑華之頭部,被告賴陳莑 華亦確實有持拖把毆打被告李鉄練之腳部等節為事實無誤 。
(二)又被告賴陳莑華於105 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前往大東 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前額挫傷(2 ×2 公分)腫之 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106 年10月12日(106 )大東醫政 字第106 號函及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5-18 頁,警卷第13頁),是被告賴陳莑華 確實於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勢。又經證人即被告賴陳莑華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額挫傷腫係經被告李鉄練所毆傷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背頁),及與證人蔡忠財於偵查時 結證稱:衝突發生後,有看到賴陳莑華額頭有紅腫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1背頁)相互勾稽,足徵被告 賴陳莑華之額頭挫傷腫為與被告李鉄練衝突後即出現;又 據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李鉄練確實有以手 揮打被告賴陳莑華頭部之行為,且被告賴陳莑華所受傷害 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鉄練揮打之位置相符,有監 視器截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此亦核與 被告賴陳莑華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 紙相符(他字卷第4 頁 )。是堪予認定被告賴陳莑華所受之前揭傷勢,為被告李 鉄練揮打被告賴陳莑華頭部時所造成無訛。至被告李鉄練 辯稱:賴陳莑華傷勢為自行畫妝假造,實際上並無受傷, 並提出105 年12月21、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認賴陳莑華臉 為正常云云,然觀之被告賴陳莑華所提出之當日照片,被 告賴陳莑華之額頭確實有腫脹,與大東醫院醫師之診斷結 果相符,而人體皮膚腫脹實難以畫妝方式製造視覺效果而 予以偽造,被告李鉄練此部分抗辯,尚屬臆測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李鉄練所提出之105 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照 片並無被告賴陳莑華之正面,且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解析 度,單純腫脹是否得以於監視器畫面下確實呈現,本非無 疑,再者,皮膚腫脹本來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平復,故 105 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照片,被告賴陳莑華之額頭雖狀 似無傷,但亦不能逕自反推認定被告賴陳莑華於105 年12 月21日並未受傷,從而,被告李鉄練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
(三)又被告李鉄練於105 年12月22日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認受有挫傷併左小腿腓骨長肌腫脹發炎之傷害等



情,有博勝復健診所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查(本院易字卷第11-12 頁,警卷第12頁),是被告李鉄 練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再據前揭勘驗監視器結果,被告賴 陳莑華確實有持拖把揮打被告李鉄練之左腿,且力道足以 使拖把頂端裂解出碎片,有監視器截圖2 紙附卷可稽(本 院易字卷第48頁),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鉄練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陳莑華持拖把有打到其腳部,腳打 到痛就縮起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2背-33 頁),是 以互核被告賴陳莑華持拖把揮打被告李鉄練腳部、與被告 李鉄練左腿受傷之相對位置,及被告賴陳莑華之揮打力道 等節,堪予認定被告李鉄練所受前揭傷勢,為被告賴陳莑 華以拖把揮打所造成為實。至被告賴陳莑華辯稱:係擦到 李鉄練之腳,李鉄練並無受傷,否則豈會次日才就診云云 ,然被告賴陳莑華確實係用力揮打拖把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故實非其所述之撿起拖把時擦及被告李鉄練;再者, 被告李鉄練所受之前揭傷勢,僅為皮膚肌肉受傷發炎,並 無生命危險,故本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性與需求,是被告李 鉄練於審酌個人忍耐痛苦程度及個人事務處理狀況後,選 擇於次日始就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賴陳莑華以此認被 告李鉄練未受傷,實屬臆測之詞;是被告賴陳莑華之辯解 ,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2 人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2 人為鄰居,然僅 因細故即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發展為相互毆打,致李鉄練賴陳莑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實均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均否 認犯行,及被告賴陳莑華先有揮向被告李鉄練之臉頰,且造 成被告李鉄練較重傷勢等情,及審酌各人所受傷害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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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