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
43、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思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於民國101年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上開房屋)1樓店面及2樓夾層,1樓店面作為其經營彩 券行使用,並於同年10月間開始將2樓夾層分租予尤思云, 每月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103年間調漲為 8,000元。因尤思云於1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間有陸續 積欠房租之情形(累積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張○○因 此欲與尤思云結束租約關係,多次表示請其搬離上址,二人 為此存有嫌隙;又張○○曾私下以電話向尤思云之母親催討 房租,經尤思云之母分期代為繳交上開積欠房租,此事後為 尤思云知曉,更對張○○大感不滿,遂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4月4日21時許,尤思云自2樓租屋處下樓至1樓店面 ,張○○再次向尤思云催繳房租並提起搬家乙事,尤思云憤 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放置於騎樓上之椅子朝張○ ○扔擲,致張正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診後撕裂傷部分縫合23針治療。
(二)復於106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尤思云自外面騎單車返回上 開房屋,張○○又再次提及搬家乙事,尤思云因此質問張○ ○為何向其母親收取房租之事,兩人因而再起爭執,尤思云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17)日13時29分許,持球棒朝 張○○揮舞,並恫稱:「你是嫌頭上縫針(起訴書誤載為23 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等語;並於同(17)日15時 40分許,接續上開犯意,持椅子丟向張○○,及手持高爾夫 球桿朝張○○揮舞,並向張○○恫稱:「房租是我媽媽先付 的,你如果不將這些租金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 語,以此方式令張○○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尤思 云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0 -11 頁、本院易字卷第15-18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6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5頁),復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5 -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朝告 訴人揮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你是嫌頭上縫 23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 你如果不將這些租金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語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3時29分許,因告訴人再次提及搬家乙 事,被告因此質問張○○為何向其母親收取房租之事,二人 因而再起爭執,被告遂在上開1樓店面手持球棒朝張○○揮 舞,並追出店外;被告復於同(17)日15時40分許,持椅子 丟向告訴人,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舞等情,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上述時間,分別手持球棒、高爾夫球 桿朝告訴人揮舞之過程中有無對告訴人另為恫嚇乙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到庭證述:106年4月17日那天被告有跟 我說「你是嫌頭上縫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那天發生 爭執是因為我向她催繳房租而來,當時她是說「你是嫌頭上 縫針還不夠是不是」,但是並沒有把數字說出來,但是我根 據她有去製作筆錄,認為警察應該有提示我的驗傷診斷書, 所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我縫了23針,但是爭執當天她確實是 沒有把「23針」這個數目字講出來,…我聽了這句話之後覺 得害怕,因為她當時講這句話時是拿著鋁棒對我講,而且我 如果不害怕怎麼會被她追著跑,而且她當時有作勢要揮舞的 動作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又證述:106年4 月17日下午3點多時,被告再次質問我,有跟我說「房租是 我媽媽先付的,你如果不把房租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 語)」,被告講這句話時,她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桿揮舞,我 聽這句話之後會覺得害怕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 )。故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你是嫌頭上 縫針還不夠是不是(台語)」及「房租是我媽媽先付的,你 如果不把房租還給我媽媽,你就慘了(台語)」等語,已堪 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時,係在盛怒之中,且 分別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器物朝告訴人揮舞乙節,已據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易字卷第15 -16頁)。故被告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 桿朝告訴人揮舞,並口中說上開恫嚇言語,對於告訴人心理 上所施加之壓迫自已達令告訴人恐懼之程度甚明,準此,足 認本件被告上揭對告訴人所言所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準此,被告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說 上開恫嚇言語,已難採信,委無足採。至於被告施以恫嚇時 有無把「23針」這個數目字講出來乙節,自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準,此部分既不影響於被告犯行成 立與否及罪數之認定,自應認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附此說 明。
(三)承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事實欄一、(二)部分,客觀上雖有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舉動,然其主觀上均係因告訴人向被 告提及搬家乙事,及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收取房租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所致,顯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決定甚 明,且被告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間、空間而密切實施,並侵 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前後2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應 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即 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接續向告訴人施以恫嚇 ,足認被告對於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 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 刑事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行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 本件起因於房租的爭執與糾紛,雙方實無深仇大怨,且部分 原因與告訴人向被告母親求償房租有關,且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