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娟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朱麗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娟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娟如與洪琦雰自民國104 年起即因細故涉訟,劉娟如因而 心生不滿,遂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琦雰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見設置於其住處外信箱未加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洪琦雰信箱內之不 詳信件1 只,得手後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車離去。 ㈡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復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洪琦雰上址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將水果刀1 把放入洪琦雰之前開信箱內,致洪琦雰心生 畏懼。嗣洪琦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提交上開水果刀1 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前。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3 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 按,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生損害等因素後,認本件係 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 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 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娟如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55分許 ,徒手拿取置於告訴人洪琦雰信箱內之物;另於105 年3 月 17日下午2 時45分許,將水果刀1 把放入告訴人之信箱內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要找告訴人談合夥人的事,但沒有找到她,就幫她代收廣告 單,並傳簡訊跟告訴人說我幫她代收,問她還要不要,告訴 人沒有回答,過了幾天,就將廣告單放回信箱還她;另水果 刀是我要送給告訴人的,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琦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6頁),而被告劉娟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於105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55分許,徒手拿取 置於告訴人信箱內之物;另於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 許,將水果刀1 把放入告訴人之信箱內等事實,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審易卷第37、38頁),且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7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58004084號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 卷第42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7 、8 、20頁,偵卷 第46至5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據上開檢察官勘驗報 告所示(見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 晚上10時55分許,自告訴人信箱內所拿取之物品外觀明顯為 信件,而非被告所述之廣告單,亦可確認,是被告所辯:我 拿的是廣告單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琦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收到被 告的簡訊,因為我已經封鎖被告的訊息,至於被告有無把信 件還我,我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顯 見被告所辯稱:我傳簡訊跟告訴人說幫她代收廣告單,問她 還要不要,告訴人沒有回答,過了幾天,就將廣告單放回信 箱還她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若被告確係如其所說至告訴 人住處商談合夥人之事,亦無擅自取走或代收告訴人信件之 必要,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而本件被告將水果刀1 把放置在告 訴人之信箱中,依一般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害怕被告是否 欲以該水果刀加害其生命、身體,告訴人因畏懼而向警方報 案,並提出告訴,是其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深感不安,顯而 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辯:沒有要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要非可信。至其雖又辯稱:水果刀 是我要送給告訴人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親故,實無 無端送禮之必要,其所辯已非無疑;且依該把水果刀之外觀 ,並無任何包裝,有扣押物照片1 份可參(見偵卷第18頁) ,亦與一般人送禮時,會將禮物予以包裝之常情有違,益徵 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娟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涉訟,即心生不滿,任意竊取告訴人之信件,使告訴 人之通信自由遭受破壞,所為實不足取;另將水果刀1 把放 置在告訴人之信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生活籠罩在不確定之恐怖氛圍及壓 力之下,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信件價值不高,且 其僅止於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任何加害行為,惡性並非十分嚴重。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41頁),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基於被告病情之 情狀,亦不宜科以過苛之刑罰(但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案情之供述情節詳盡,思路清晰,堪認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劉娟如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 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恐嚇最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於其所犯恐嚇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