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7號
KSDM,106,易,5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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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21時30分 許,適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蔡和成住處2 樓,因聽聞告訴人朱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址時,與蔡和成發生擦撞,致蔡和成右腳扭傷, 雙方當場發生口角等情事(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聞訊下 樓查看後,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胸部挫傷及疑似左側肋骨第六根 骨折、臉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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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