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1號
KSDM,106,易,46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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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秀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秀與告訴人林素分係親戚。緣告訴 人向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房屋開設藥局,租賃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31日至11 1 年3 月31日止,而被告認上開房屋係其所有,欲將該房屋 要回而為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8 月6 日13時許,持鐵鎚敲破上開房屋正門2 片玻璃,並將該 房屋後門之門栓敲打毀壞,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述、證人林美美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房子我 的,所以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毀損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本件告訴人並非起訴書所載 之被害人,此告訴不合法。二、系爭玻璃跟門栓依照民法第 811 條規定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裡面,所有權已經消滅,被 告所為之行為係毀損自己之物,依照刑法第354 條規定,這 是不罰的行為。三、被告在此行為時,主觀上出於損毀自己 之物,故無毀損之故意等語(院二卷第102 頁)。經查:㈠被告因其父王政傑死亡,與姊妹王敏香王羽朣因繼承關係各 取得上開房屋3 分之1 所有權一事,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各1 份、建物所有權狀3 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2至33頁、第 39頁、第41頁、第45頁);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 將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敲打毀壞,再持鐵鎚敲破上開房屋之正 門玻璃2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核與 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 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2.被告所 毀損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3.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時, 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茲分述如下:1.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 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故物之借 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 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行為人若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 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⑵告訴人有與證人林美美承租上開房屋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警卷第6 頁),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67至70頁),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時, 對於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均有管領 使用之事實,至告訴人是否係與無權限之人訂立租賃契約,參 諸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保護者包含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 配力之人,從而,縱使告訴人係與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簽訂租賃



契約,致租賃關係是否有效而有疑義,然此僅為告訴人與所有 權人間之民事糾葛,仍無礙於告訴人有使用上開房屋、上開房 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 對於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有事實上 管領力,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所毀損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然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 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 正門玻璃2 片,雖附著於房屋之上,然依照社會經濟觀念,尚 未達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程度,自無民 法第811 條適用之餘地。從而,上開房屋之後門門栓、正門玻 璃2 片之所有權自應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脫勾,即上開房屋之 後門門栓、正門玻璃2 片係何人所裝設,所有權即屬何人所有 ,不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影響。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承租該藥局後,有無變更該 屋之原有裝潢?)有將倉庫區隔開來,將自動門的壓克力門窗 換成強化玻璃,並在後門加裝門栓,自動門是租賃前原有的設 備,但我租賃之後該自動門的主機就壞掉了,我就把自動門的 主機換新的,除了自動門原本的門框以外,自動門上被打破的 玻璃是我裝的,被破壞的後門門栓也是我裝的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照片》, 被打破玻璃門是你自己裝的?)是,本來是壓克力,我覺得不 安全,我就換成強化玻璃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頁中間左邊照片及第17頁照 片》,玻璃及門栓是否確實是你承租之後自己裝上去的?)是 。(問:你剛陳述門栓先裝、玻璃後裝,但差不多是101 年4 月左右裝上去?)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11 頁)。而證人林 美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照片》,玻 璃門是你租給告訴人的時候就有,還是告訴人自己裝的?)第 16頁照片我用黑筆打星號的那2 片玻璃門,告訴人覺得不安全 而更換. . . (問:告訴人更換的部分,是否就是被打破的部 分?)對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據你所知,林素分開始營業之後有無換過前門玻璃?)有, 她告訴我要換。(問:林素分在換之前就有跟你講過?)是, 她說她要換,好像很不安全,我說隨便她,她換她付錢,我怎



麼會不要. . . (問:《提示警卷第16、17頁》,後門門栓有 沒有換過?)我不知道林素分有沒有換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 )。可知針對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係告訴人自行裝設一節,告 訴人與證人林美美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而後門門栓亦係告訴 人自行裝設一事,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卷內並無其他相左 之事證足以推翻告訴人之證述,本院認告訴人所述之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均係告訴人 所裝設一節,應堪認定。是以,告訴人應為上開房屋之正門玻 璃、後門門栓之所有權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3.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
⑴告訴人證稱:(問:被告有無說什麼話?)她直接先從後門先 砸,我問她為何要砸,她說「她要砸自己的房子有什麼不對」 等語(偵卷第6 頁)。是以,從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陳述之話 語觀之,被告於毀損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之時,主 觀上是否確係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已非無疑。⑵況且,告訴人證稱:(問:你換完前門玻璃及後門門栓之後有 跟被告王敏秀本人講嗎?)我沒有跟王敏秀說,我覺得這件事 情應該是林美美要跟王敏秀講等語(院二卷第112 頁),以及 證人林美美證稱:(問:有無跟王敏秀講過林素分搬進去之後 ,店內有做一些裝潢,包括前門玻璃有換過?)絕對沒有,我 也沒有告訴她們,她們也沒有來問,她們3 個姊妹絕對不知道 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是以,被告是否知道上開房屋之正 門玻璃、後門門栓均係告訴人所裝設,而在其為上開毀損行為 時,主觀上確實知道所毀損之客體係屬「他人之物」一節,顯 非無疑。
⑶此外,證人林美美證稱:(問:當時是否你把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租給林素分?)是。(問:簽約過程中主要是 何人與林素分聯繫?)我. . . (問:你的意思是從頭到尾都 是你自己決定、主導?)50年來都是我在主導. . . (問:雖 然是3 個女兒繼承這間房屋的產權,可是在101 年出租時還是 由你在負責跟林素分談租約?)是,因為我3 個孩子都養尊處 優,她們都欠錢找我,其他不管,管就會煩惱,她們不喜歡煩 惱. . . (問:林素分的租賃契約都是跟你聯繫、接洽?)是 。(問:在發生租約糾紛以前,王敏秀有無介入租賃契約?) 沒有等語(院二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1 頁),核與告訴人 證稱:(問:你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租賃過程 中,跟你接觸的是何人?)主要是林美美。(問:被告王敏秀 有無針對租約跟你接觸過?)沒有,所有的事情都是她媽媽在 運作,她們從小就是這個樣子。(問:針對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跟你的租賃關係是林美美主導的,租約有問題都 是找林美美,不是找王敏秀?)是,只要她們同意我都是找她 媽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1 頁)。可知針對上開房屋之處置, 長久以來均係被告之母林美美出面處理,告訴人針對上開房屋 之租賃契約若有問題,也係與證人林美美接洽,則被告是否知 悉告訴人有另行裝設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一事,著 實令人懷疑。
⑷從而,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有另行裝 設上開房屋之正門玻璃、後門門栓一事,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毀 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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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