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慧珍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鄭慧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鄭慧珍因兒子重病急需醫藥費而欲辦理貸款,雖知悉任何 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已 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依網路上尋得借款廣告之電話聯繫,受 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於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後,先於同日13時1分許,將開戶時所存入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提領出900元後,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 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之 收件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鄭慧珍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龔O銘、李 O霖、林O芳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龔O銘、李O霖、林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鄭慧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O銘、李O 霖、林O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8至 51頁、第61至62頁),復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 年11月15日之受話通話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紀 錄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個別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警卷第10-2頁、第32頁、第38至39頁、第52 至 53頁、第58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8頁)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 人分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 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生活經 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被告既係因其子重病而急需醫藥費,有被告之 子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最近5 年之財產歸戶資料、高雄市大寮 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0至34頁、 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最終並未能取得貸款,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龔O銘、李O霖達成和解 ,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之損失,各該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龔O銘、李O霖 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 41頁、第55頁、第62頁),告訴人前復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末被告自承僅國中畢業,丈夫已歿,被告 需單獨扶養3位子女(其中1位已歿),另1位小孩結婚後生2 個小孩,全部都住在一起,直到最近才開始有工作,之前都 是依賴被告1 人養活,被告目前仍為酆德公司作業員,月收 入約2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有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前揭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而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復已賠償 告訴人龔O銘、李O霖之損失,至告訴人林O芳部分,雖因 林O芳生意繁忙又遠在台中,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 告業已具狀陳明願為部分之賠償,林O芳亦表明對於賠償金 額欲捐出去之意,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83、84、88、89、92頁)。諒以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 O芳之損失,且本院考量被告幫助程度與本案情節,認被告 所願賠償之金額尚稱合理,足以兼顧被告自新之機會與告訴 人損害之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予告訴人林O芳。被告於履行期內務需 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 ,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至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見本 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考量被告並無類似之前科,於偵、 審過程中亦均陳稱曾覺得對方之要求很奇怪,只是因為急需 用錢沒考慮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 院卷第22頁、第103 頁),且係因子女重病之特殊情況方為 本件犯行,堪認被告非出於不良之動機,是本院審酌被告之 行為表現、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認宣告緩刑 2 年,並附以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藉由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而能避免再犯並修復法律秩序,無須再 命為其他必要之負擔或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O芳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 20日開始,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共10期,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訴人姓名 │ │ │ │(新臺幣)│
├──┼─────┼───────┼────────────────────┼───────┼─────┤
│ 1 │龔O銘 │105年11月20日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係│105年11月20日 │29,989元 │
│ │ │ │SHOPPING99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20時22分 │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求協助取消訂單等語,│ │ │
│ │ │ │不久即有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 │ │
│ │ │ │灣銀行帳戶。 │ │ │
├──┼─────┼───────┼────────────────────┼───────┼─────┤
│ 2 │李O霖 │105年11月20日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係│105年11月20日 │29,989元 │
│ │ │19時32分許 │SHOPPING99客服人員,告訴人先前購買之體重│ │26,000元 │
│ │ │ │機因內部作業疏失多訂了12台,要求提供富邦│ │ │
│ │ │ │銀行電話等語,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 │ │
│ │ │ │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該筆訂│ │ │
│ │ │ │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分別匯款29,989元、26,000元至被告上開│ │ │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
│ 3 │林O芳 │105年11月20日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係│105年11月20日 │21,989元 │
│ │ │ │奇摩拍賣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20時30分許 │ │
│ │ │ │期約定轉帳,要求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 │ │
│ │ │ │助處理,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21,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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