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昌與邱桂蘭兩人為鄰居,兩人因細故起爭執,許文昌於 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8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下 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前及159 號 門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雞歪」、「告你娘的 」、「幹你娘」、「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 也是讓我呼巴掌2 次你看怎樣」、「讀你娘雞歪笑」、「你 娘操雞歪」、「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龜兒子」等語 辱罵、恫嚇邱桂蘭,足以貶損邱桂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使邱桂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邱桂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3、5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昌固坦承有講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警察所提供之現場錄
影畫面與之前勘驗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有不同,例如 ,告訴人髮型不一樣、攤車位置不同,警察有無戴帽子不 同,故不是同一日之事情。又我不是公開對他們講的,也 沒有針對其他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1.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副所長巡佐劉福壽、警員 郭承楷,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接獲通報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 號處理民眾邱桂蘭指隔壁鄰居許文 昌(正隆街161 號)多次辱罵糾紛案件,其等至現場瞭解 ,告知權利,並向邱桂蘭、許文昌登記資料備查。又該所 巡佐謝明華、警員林盛己,亦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 許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理糾紛案件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9 月5 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583600 號函暨警員郭承楷職務報告 、翻拍抄登資料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106 年6 月24日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現場攝錄 光碟1 片;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林盛己、巡佐謝明華 106 年8 月28日職務報告暨105 年6 月24日20時至22時段 110 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1、81至88頁、光碟置 於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及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騎樓前及告訴人門前接續以「雞歪」、「 告你娘的」、「幹你娘」、「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 「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2 次你看怎樣」、「讀你娘雞 歪笑」、「你娘操雞歪」、「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 「龜兒子」等語辱罵、恫嚇邱桂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邱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供現場照片2 張佐 證(院卷第27至34、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告訴 人現場蒐證之錄影及錄音光碟檔案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院卷第24至27、35 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員警有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接獲通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 號處理民眾邱桂蘭指隔壁鄰居許文昌 (正隆街161 號)多次辱罵糾紛案件,又於105 年6 月24 日晚間8 時許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 理糾紛案件等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告 訴人提供當日之005 檔案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附院 卷第111 至113 頁)及員警所提供當日至現場處理時之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5 張,附院卷第108 至110 頁),當時 告訴人均將頭髮綁於腦後,身穿黑色短袖外搭咖啡色花點
背心及紅色花短褲,被告騎樓前之攤車位置亦無明顯差異 ,員警到場後談話對象及先後處理順序亦相符,足認被告 辯稱警察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與之前勘驗之告訴人提供 之錄影畫面不同,不是同一日發生之事情云云,不足採信 。
(2)又本院勘驗員警至現場處理錄製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告 訴人走路確有一拐一拐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院卷第103 頁),而由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 錄影及錄音之勘驗結果,被告說「我就說你跛腳嚨地」、 「我咧雖小(倒楣)…你隔壁…」、「告你娘的,去告啦 ,看誰告誰,好啦好啦…跛腳嚨地」,顯見被告上開辱罵 、恐嚇之詞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故被告所辯未針對他人 ,實難採信。
(3)被告係於其住家騎樓前及告訴人門前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 辱罵、恐嚇,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蒐證錄影005 檔案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當 時身穿白色底短袖衣及其手臂站在其住處騎樓前,另依告 訴人之蒐證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說「幹你娘…幹你娘 罵成這樣門還是打不開,你娘操雞歪,大學畢業笑我中鋼 的工程師,是怎樣我中鋼的工程師關你們什麼雞歪事…幹 你娘你不就出來給我笑看看…如果出來也是讓我捱(呼巴 掌?) 2次你看怎樣」;告訴人之家人即告知被告「你現在 算現行犯」,被告回應「你在假肖,你不用在那邊錄音拉 退開啦,那不是公共場所拉,你咩宏幹拉我笑你啦,我笑 你家的人咩宏幹拉,沒一人ㄟ宏幹,ㄟ宏幹的跳出來拉… 幹你娘笑你娘雞歪」,告訴人家人回說「不要跟這種人一 般見識」,被告又說「你也咩宏幹拉,幹你娘ㄟ宏幹你出 來啦,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幹你娘咩宏幹龜兒子,你 如果要出來…講好出來啦咩宏幹躲著…」,足認被告確實 在自己住處騎樓前及告訴人住處門外,其他人得以經過之 空間,公然針對告訴人說以上之言詞,故被告辯稱非公然 為之,尚難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 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於上址騎樓前及告訴人住處門前 其他人得以經過之空間,公然以「雞歪」、「告你娘的」 、「幹你娘」、「讀你娘雞歪笑」、「你娘操雞歪」、「 龜兒子」,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
、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另恐 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 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陳 「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讓我呼巴掌 2 次你看怎樣」、「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等語,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無訛。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以貶損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且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公 然侮辱、恐嚇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 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 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 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對 告訴人恫稱「每天讓你有事我跟你講」、「如果出來也是 讓我呼巴掌2 次你看怎樣」、「不然拿刀出來互殺而已」 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 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 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027200 號刑案偵查 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269 號偵查卷宗( 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普通刑案(審易卷 )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