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5號
KSDM,106,撤緩,10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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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拘役59日,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於106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24日止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傳喚,並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訪並告知應於106年7月25日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連繫,惟受刑人並未於106年7月25日按時 聯繫報到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高雄地檢署於106 年6月2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原 址之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7月19日函文、 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龍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並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自身身體、生活及工作 狀況,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至少報告一次,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其屢經 通知仍均未能按期報到,堪認其違犯情節重大。(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不遵守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亦表示同意撤銷緩刑宣告(參本 院卷附10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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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