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6年度,441號
KSDM,106,審附民,44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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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乙、被告部分: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恭勛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調偵字第770 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審理中,然該案已於10 6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2 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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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