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金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國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6 年8 月12日13時35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1日15時許,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
在上址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經金國興及其友人邱琦珮同 意搜索上址其友人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 淨重為0.045 公克,含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48 公克、0.054 公克,含包 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 射針筒1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 金國興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2 次施用毒 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涉殺人未遂案件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警查獲,被告嗣 經警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因毒 癮發作而暫停製作筆錄乙情,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 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員警由被告毒癮發 作情形,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有施用毒品犯 行,是被告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下,坦承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均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