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31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梁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8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 有期徒刑6 月。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456號、104 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2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14號、104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301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 )。嗣前案、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5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6 、7 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對面之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21日,因涉嫌竊盜案 件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同日14時10分許,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6 、 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對面之公園,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 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6 、7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對面之公 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口,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 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 前淨重0.117 公克,驗餘淨重0.107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