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53號
KSDM,106,審訴,125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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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志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金飾袋壹個、鋁箔包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7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停止戒治,至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 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24 33號、第3029號、第387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 月、6 月、9 月、4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 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7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 用後不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2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志田遂將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40公克)之金飾袋1 個、藏放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26公克) 之鋁箔包1 個丟棄路邊,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再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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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