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24號
KSDM,106,審訴,1224,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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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全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全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全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發現呂全祥身上 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未扣案),嗣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 方於106 年5 月31日在被告身上發現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而帶被告回警局採尿,此有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是以,員警至此已有足夠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縱於員警詢問 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犯 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就 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 欲上開2 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 之。至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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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