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添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6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進添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進添與朱原陞(朱原陞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適吳進添之友人魏明政因 染毒品惡習,藥癮發作身體不適,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吳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大門敲門,由朱原陞開啟門縫應答,魏明政表示 :「可不可以借我一些『和阿』(海洛因)」等語,朱原陞 遂轉頭詢問屋內之吳進添,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進添表示:「好啦,給他」等 語,朱原陞遂從放置於床腳邊之吳燁亭(另案處理)所有鐵 盒內取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06 公克),透過門縫 無償轉讓給門外之魏明政(魏明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第845 號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魏明政欲自該處離開之際,因警 方正前往該處偵辦吳進添等人販賣毒品案件,認為其形跡可 疑而加以攔查,魏明政遂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 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核與證人朱 原陞及魏明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23 頁、他卷第6 至7 頁、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轉讓予證人 魏明政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足憑,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第845 號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進添與 朱原陞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55頁),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 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非多、 對象僅有1 人,並於魏明政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魏明政 ,係為滿足魏明政施用毒品之需求,因此助長第一級毒品之 流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在證人魏明政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一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反面),因上開海洛因已轉讓予 證人魏明政,並已於證人魏明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 不在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