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97號
KSDM,106,審訴,1197,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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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添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6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添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進添朱原陞朱原陞被訴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適吳進添之友人魏明政因 染毒品惡習,藥癮發作身體不適,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吳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大門敲門,由朱原陞開啟門縫應答,魏明政表示 :「可不可以借我一些『和阿』(海洛因)」等語,朱原陞 遂轉頭詢問屋內之吳進添,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進添表示:「好啦,給他」等 語,朱原陞遂從放置於床腳邊之吳燁亭(另案處理)所有鐵 盒內取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06 公克),透過門縫 無償轉讓給門外之魏明政魏明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第845 號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魏明政欲自該處離開之際,因警 方正前往該處偵辦吳進添等人販賣毒品案件,認為其形跡可 疑而加以攔查,魏明政遂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 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核與證人朱 原陞及魏明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23 頁、他卷第6 至7 頁、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轉讓予證人 魏明政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足憑,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第845 號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進添朱原陞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55頁),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 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數量非多、 對象僅有1 人,並於魏明政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魏明政 ,係為滿足魏明政施用毒品之需求,因此助長第一級毒品之 流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在證人魏明政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一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反面),因上開海洛因已轉讓予 證人魏明政,並已於證人魏明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 不在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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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