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原陞與吳進添(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他人,適吳進添之友人魏明政因染毒品惡習,藥癮 發作身體不適,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吳進添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敲門 ,由被告開啟門細縫應答,魏明政表示:「可不可以借我一 些『和阿』(海洛因)」等語,被告遂轉頭詢問屋內之吳進 添,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吳進添表示:「好啦,給他」等語,被告遂從放置於床 腳邊之吳燁亭(另案處理)所有鐵盒內取出海洛因1 包後, 透過門縫轉交給門外之魏明政(魏明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第845 號判決確定 )。嗣魏明政甫拿到該包海洛因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 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與中都街63巷口臨檢 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起訴在案( 下稱前案),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審理中一節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者起 訴被告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轉讓時間及地點均一致,且受 讓人亦均為同一人,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6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3日雄檢欽翔106 偵9623 字第8957號函文1 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係就同一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