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參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清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2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27日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清發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263 公克、0.226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 、吸管勺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清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5頁、 第6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 、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7至38頁、毒偵卷第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11頁、第39至43頁、毒偵卷第24至26 頁)。再者,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各為0.263 公克、 0.22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81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 稱第6 案),上開第1 至6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0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 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 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 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哥ㄚ」之男子購得等語(見 警卷第2 至3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該局函覆以:「呂清發於警詢時供出 販賣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哥ㄚ』之男子,且提供該綽號『 哥ㄚ』之男子販毒聯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本分局於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針對該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 年8 月17日查獲黃正田涉嫌販毒 案,並於同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518300 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先行將黃正田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職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黃正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既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3.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清發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員 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2 包、注射針筒4 支及 吸管勺2 支,此有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 稽(見警卷第2 頁),員警由搜索扣得之物,即有足夠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於員警詢
問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 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 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至1 年2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263 公克、0. 226 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 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吸管勺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28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