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睿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睿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睿麒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萬3496元,共分24期 ,每期償還3479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資 融公司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錢睿麒僅得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處分。詎錢睿麒取得上開車輛後,於104年8月11日繳納 第1、2期共6958元之款項(尚餘7萬6538元未償還)後,即 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5年7月12日,將系爭機車以5萬5000元質押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勝揚當鋪,質押時除簽立當票, 並預先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簽名,並交付辦理過戶所 需之行照、文件。之後旋因未償還借款,而於105年10月19 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勝揚當鋪名下,勝揚當鋪於同日再過戶 予第三人林美雲。嗣因仲信資融公司求償無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錢睿麒經通緝緝獲到案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睿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車籍查詢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2月16日高市苓站字第10 50070408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高雄區監所屏東 監理站105 年12月16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96354號函暨所附 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查詢單、勝揚當鋪提供之當鋪流當物品 報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告訴人仲信資融資融公司繳款 紀錄單、催繳分期款之信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卻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 花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 一切情狀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 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典當侵占機車得款現金5萬5000元,有勝揚當鋪提 供之當鋪流當物品報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各在卷可參, 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若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則被告即無犯罪利 得,自不予執行沒收,併此說明。
五、末查:
㈠、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稱
願償還被害人,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㈡、惟被告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財產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使被害人得 獲償。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欠缺致觸法,須強化其法治觀念 ,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告訴人公司 就本案若有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暨相關民事執行,不受前揭緩 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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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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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錢睿麒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6538元 │
│ 。 │
│二、前項給付方式如下: │
│1、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分15期,每月為1期。 │
│2、106年12月20日(第1期)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6538元。其餘1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仲信│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 │
│3、如有一期未按時如數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
│ 為均已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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