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48號
KSDM,106,審易,24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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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與甲○○同住於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2 樓期間,甲○○不滿乙○○長 達1 年餘未工作賺錢,卻揮霍母親金錢,2 人屢生齟齬。詎 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許,甲○○沐浴完畢步出浴 室至客廳時,乙○○突然質問甲○○多年前曾竊取其金錢應 予歸還,甲○○並未搭理,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 厚重玻璃水瓶,要求甲○○答話,然甲○○仍未搭理,乙○ ○遂持該玻璃水瓶朝甲○○頭部丟擲砸中後腦左上部,甲○ ○當場倒地流血,乙○○仍未罷手,接續持玻璃水杯、馬克 杯及陶瓷杯等物丟擲甲○○,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及全身 ,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縫2 針)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嗣因甲○○哀求洗去手上血跡,乃得以前往廁所清洗 ,並趁隙步入房間關上房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 居住同址4 樓之胞弟蔡燿宇求救,蔡燿宇遂幫忙呼叫救護車 將甲○○送醫治療。
㈡甲○○就醫返家後,不敢步出房門,然感覺乙○○欲衝入房 間,甲○○遂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員警求援。詎乙○○竟心生憤 怒而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衝破甲○○之房門,持房間內之陶瓷娃娃、音樂盒及馬 克杯等物往甲○○丟擲,並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 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乙○○先後2 次行為,總計造成甲 ○○受有頭皮撕裂傷(縫2 針)、頭部、顏面鈍挫傷、頸挫 傷、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 因甲○○趁隙逃往大樓外,且民族派出所員警林冠融及江泰 廷到場制止乙○○,並將甲○○送醫,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燿宇、證人 林冠融江泰廷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35頁、第38頁、 第4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傳訊蔡燿宇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被告丟擲告訴人之玻璃 水瓶照片及告訴人住處客廳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9至51頁、警卷第10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前後2 次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是其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 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㈡期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數個傷害舉動,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本應和 睦相處,縱相處上有所摩擦,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卻 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陷於家 庭暴力之恐懼中,並因此而全身傷痕累累,其所受之傷害程 度非輕,顯然被告之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對其傷害犯行 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惟本院依前揭審酌理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受 有極大之心理恐懼壓力,惟告訴人身體上之具體傷害,除頭 部撕裂傷較為嚴重外,其餘尚屬身體表面之鈍挫傷,並未傷 及體內器官或造成嚴重之後遺症,因認前開求刑,尚屬過重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於徒手毆打告 訴人頭部及全身時,復拾起地上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使 其不敢妄動;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於持玻璃水杯、馬克 杯及陶瓷杯等物丟擲告訴人後,復將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 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 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持碎玻璃抵住 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不敢妄動,亦未將床板砸向告訴人頭 部及身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接下來她要起身離開,你是否 有拿一塊尖的碎玻璃抵住她的脖子,說妳敢離開試試看?) 我沒有這樣說,也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已堅決否認有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不敢妄



動之行為。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地上有很多碎 玻璃,他發現我想起身離開,他就拿起一塊很長很尖的碎玻 璃抵住我的脖子,說你敢給我離開試試看,你今天都別想離 開這裡,你想跑去哪裡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 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均僅顯示其受有頸部挫傷,而無遭銳器抵住造成撕 裂傷或刺傷等傷勢,則被告是否確有手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 脖子一情,即有可疑。又證人蔡燿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 我去2 樓時是被告開的門,被告當時都很正常,但家裡已經 很凌亂,被告也有說要叫救護車,我說我已經叫了,後來救 護車來時,告訴人就從房門出來,自行上救護車」等語(見 偵卷第47頁反面),則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亦無顯示 出任何阻止告訴人離去就醫之跡象或舉動,是證人蔡燿宇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考量告訴人係證稱 「因為我脖子都是傷,我不曉得他用玻璃碎片割到,還是掐 我或是拿很多會碎的東西丟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反面),其語氣並非肯定。則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碎玻璃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情,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把拆解後的床板往你姐 姐身上砸?)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已堅決否認有 將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而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他…把拆解後上面都是釘子的木板往我身上 猛砸,也有砸我的頭部,一直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及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均為鈍挫傷,則若 被告確有以「上面都是釘子的木板」往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 猛砸,所造成之傷勢應不會僅止於「鈍挫傷」,故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訴已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 拆解床頭櫃之床板砸向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之行為,自不得僅 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成 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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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