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045號
KSDM,106,審易,2045,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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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林佳璇與蔡政道(原名蔡塘尹)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因感情糾紛,林佳璇遂於民國10 5 年5 月18日下午與告訴人蔡政道相約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大園街口「清水公園」談判。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蔡政道邀集其友人即戴子桓、吳 柏宏、吳宗訓、少年林○○(88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潘岳辰共同前往上址「清水公園」。而林佳璇則因 對蔡政道心生不滿,遂與歐陽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親自 或委由歐陽主邀約具犯意聯絡之陳詰宇羅任翔、被告吳柏 毅、洪宇騰周鉦傑(另案被告林佳璇歐陽主陳詰宇羅任翔吳柏毅洪宇騰周鉦傑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22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多人,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至上址「清水公園」後,由被告林 佳璇在旁觀看、陳詰宇在9911-G6 號自小客車上準備接應, 由歐陽主羅任翔吳柏毅洪宇騰周鉦傑、甲○○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鋁棒或徒手毆打蔡政 道、戴子桓吳柏宏吳宗訓、少年林○○,致蔡政道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腿挫傷等傷害、戴 子桓受有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吳柏宏受有左側 尺骨骨折等傷害、吳宗訓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 鈍挫傷等傷害、少年林○○受有背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 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 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蔡政道、戴子桓吳柏宏吳宗訓、少年林○○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6 年11月7 日 」始繫屬於本院審理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6 日雄檢欽荒106 偵緝1119字第11120 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然在此之前,告訴人蔡政道、戴子桓吳柏宏吳宗訓、少年林○○已與另案被告林佳璇、歐陽 主、陳詰宇羅任翔吳柏毅洪宇騰周鉦傑達成和解, 且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由是可知,在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蔡政道、戴子桓吳柏宏吳宗訓、 少年林○○已然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另案被告林佳璇等人 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 應及於涉嫌與另案被告林佳璇等人同犯本案傷害罪之被告甲 ○○,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追加起訴,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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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